|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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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如附表。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如附表一。 |
配合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刪除現行條文附表二,爰將「附表一」修正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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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為收治需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主管機關得指定隔離醫院,並自其中指定應變醫院。 前項醫院之指定作業程序,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由地方主管機關就轄區特性、醫療設施分布,醫院軟硬體及收治量能等,選擇適當之醫療院所指定為隔離醫院;並得依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指定應變醫院。 二、由區指揮官就網區醫療資源分配,自前款隔離醫院名單中選擇適當之醫療院所,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應變醫院。 三、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指定。 | 第六條 為收治需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隔離醫院,並自其中指定應變醫院。 前項醫院之指定作業程序,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由地方主管機關就轄區特性、醫療設施分布,醫院軟硬體及收治量能等,選擇適當之醫療院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指定為隔離醫院;並得依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提報指定其中一家為應變醫院。 二、由區指揮官就轄區醫療資源分配,依傳染病房設置原則(如附表二)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三、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指定。 |
一、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具備得視需要指定網區/縣市應變醫院之權責,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醫療機構設置傳染病房應依醫療法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附表二「傳染病房設置原則」,並明定區指揮官自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隔離醫院名單中指定適當之醫療院所為網區應變醫院。
三、第二項第三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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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隔離醫院應聘有台灣感染症醫學會認定之感染症專科醫師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會專科醫師。 | 第七條 隔離醫院應聘有台灣感染症醫學會認定之感染症專科醫師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學會專科醫師。 |
為與醫師法相關法規之用詞一致,爰將本條「指定」一詞修正為「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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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應變醫院之人員訓練、演習、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購置及其維護費用等,得酌予補助。 隔離醫院依前條規定啟動收治傳染病病人致影響營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與前一未被啟動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 前項補助期間,以啟動當月起至啟動解除當月後三個月為止。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應變醫院之人員訓練、演習、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購置及其維護費用等,得酌予補助。 隔離醫院依前條規定啟動收治傳染病病人致影響營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與前一未被啟動年同期全民健康保險總醫療費用之差額。 前項補助期間,以啟動當月起至啟動解除當月後三個月為止。 |
一、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有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其指定之縣市應變醫院之人員訓練、演習、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購置及其維護費用之依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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