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置委員三十五人,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保險付費者代表: (一)被保險人代表十二人。 (二)雇主代表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十人。 三、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五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各一人。 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其中九人,由主管機關就被保險人類別,洽請有關團體推薦後遴聘之;其餘三人,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團體,再洽請該團體推薦後遴聘之。 雇主代表、行政院主計總處、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國內公共衛生、公共行政、社會福利、社會保險、醫務管理、財務金融、經濟或法律等健康保險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身分;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雇主身分。 | 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置委員三十五人,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保險付費者代表: (一)被保險人代表十二人。 (二)雇主代表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十人。 三、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五人。 四、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各一人。 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其中九人,由主管機關就被保險人類別,洽請有關團體推薦後遴聘之;其餘三人,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團體,再洽請該團體推薦後遴聘之。 雇主代表、行政院主計總處、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國內公共衛生、公共行政、社會福利、社會保險、醫務管理、財務金融、經濟或法律等健康保險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身分;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雇主身分。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改制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修正相關機關名稱。 |
|
| 第四條 各團體於推薦健保會委員時,採以二倍方式為之,並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 | 第四條 各團體於推薦健保會委員時,採以複數方式為之,並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 |
配合實務辦理委員聘任作業時,有團體反映現行文字不易理解其意涵,且考量部分團體推薦委員席次在一席以上,為使規範意旨更臻明確,即推薦席次為一席者,團體應推薦二人;推薦席次為四席者,團體應推薦八人,爰修正文字。 |
|
| 第七條 健保會委員任期內親自出席委員會議達三分之二之次數,為續聘之必要條件。 健保會委員有下列行為未達解聘之條件者,列為下屆是否續聘重要參考: 一、違反議事規則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二、發言侮辱他人或進行人身攻擊。 三、破壞公家財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四、妨害他人在議事上之發言、提案或表決。 五、對於會議相關事項,對外作不實之轉述。 六、對外提供應保密之內部相關文件。 七、干預健保違約處理或行政之決定。 八、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九、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禁止之不正當行為。 | 第七條 健保會委員已連任二屆、任期內未親自出席委員會議次數超過三分之一、或有下列行為未達解聘之條件者,列為下屆是否續聘重要參考: 一、違反議事規則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二、發言侮辱他人或進行人身攻擊。 三、破壞公家財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四、妨害他人在議事上之發言、提案或表決。 五、對於會議相關事項,對外作不實之轉述。 六、對外提供應保密之內部相關文件。 七、干預健保違約處理或行政之決定。 八、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九、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禁止之不正當行為。 |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已明定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以連任一次為原則,為避免實務執行產生扞格,爰刪除已連任二屆列為續聘重要參考之規定。
二、立法院審查一百零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及二代健保總檢討報告中,均提出應嚴格規範代理人權限,使委員發揮功能,負起參與會議表達所屬代表類別意見之責任。考量委員須親自出席、投入會議,才能有效參與討論,並為其所代表之團體表達意見,爰參採實務運作建議,從嚴規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之次數,並列為續聘之必要條件;未達必要出席次數之該位委員,將不得續聘。
三、原序文後段及各款移列為第二項。 |
|
| 第十五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其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應於開會前通知健保會幕僚單位。 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外,得指派代理人;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委員已出席且在會場時,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第二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其有違反該規定,或有第七條第二項各款之行為者,不得再為代理。 | 第十五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其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應於開會前通知健保會幕僚單位。 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外,得指派代理人;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二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其有違反該規定,或有第七條各款之行為者,不得再為代理。 |
一、代理人制度係因應委員因故無法出席而設計,惟健保會實務運作上,曾發生委員與代理人輪流參與會議討論之情形,造成議事困擾,亦有委員對此事提出質疑,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文字,使規範更為明確。
二、配合第七條修正,修正對應項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