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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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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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代表人辦事處及分公司;所稱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二、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包括辦事處(聯絡處)及分公司;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個別或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爰增列第一項。
二、明定保險機構為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爰增列第二項。
三、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修正現行條文所稱之辦事處(聯絡處)為代表人辦事處,並移列為第三項。另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有關子公司之定義,修正子公司為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或對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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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或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 第三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具備國際保險業務專長知識與經驗及良好外語能力人才。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爰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臺灣地區保險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條件。
三、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於第二項明定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條件,以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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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累積指撥之營運資金及投資總額,與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投資總額,兩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機構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四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保險法及相關法規對保險業之轉投資,雖已訂有相關管理規範,惟為避免風險過度集中於香港或澳門,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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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保險機構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其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可行性分析。 五、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在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關係、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 六、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七、未來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及階段分析。 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預定負責人之資格證明。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保險機構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保險業預定負責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資格條件,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預定負責人應分別符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 | 第四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與績效考核辦法。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審計機關決算審定書。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申請設立辦事處(聯絡處)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並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分公司或子公司應檢具之文件,並明定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預定負責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或保險輔助人管理規則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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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監理之要求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 第五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條已明定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符合要件,惟主管機關於許可後,仍須確保保險機構之穩健經營,爰修正本條文字。另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修正部分文字及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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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三條已明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爰刪除本條。 |
| 第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於提出申請後六個月內未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 第七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於經財政部許可後六個月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向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於提出申請後六個月內未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財政部申請延展。 |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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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於該分支機構或子公司開業前,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 第八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後始得正式設立: 一、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 |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並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修正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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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後,為配合當地保險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法令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後,應遵循當地規定,無須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爰刪除本條,惟為求審慎,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法令規定情事」為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
| 第九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於尚未設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再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變更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或型態。 二、變更預定負責人。 三、增加或減少投資比率或金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於尚未設立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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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資金或資本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持有香港或澳門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香港或澳門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負責人變動。 二、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三、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名稱。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變更代表人時,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應事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事。
三、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於變更代表人時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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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香港或澳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香港或澳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準用前項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 第十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後,有下列情形者,應報請財政部備查: 一、名稱、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之變動或裁撤。 二、子公司轉讓其出資。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並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增列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子公司及代表人辦事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
三、明定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其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事,爰增列第二項。
四、明定應事先申報之情事,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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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已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四個月內,檢具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香港或澳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 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明定香港或澳門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於每年應檢具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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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該保險業有關國外投資及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保險業於香港或澳門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該保險業有關資訊揭露事宜,應符合相關規定,另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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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擬併購香港或澳門之保險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擬併購香港或澳門之保險公司,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之文件,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臺灣地區保險機構併購香港或澳門之保險機構,亦屬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型態,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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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之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轉投資保險子公司或增設分公司,應檢附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之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轉投資保險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部分文字,明定臺灣地區保險機構之子公司在香港或澳門轉投資保險子公司或增設分公司均應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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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財政部及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辦法施行前未有取得財政部及香港或澳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案例,爰刪除本條。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另因本辦法之施行日並無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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