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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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五條 報名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國內公立或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之證明文件,或國外、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之證明文件。其屬國外證明文件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其屬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之學歷證明文件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第五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者,應具有公立或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其同等學歷。
鑑於實務上係於報名參加訓練時,檢視學歷資料,並要求報名人員繳交身份證明文件以驗證學歷資料真實性,並繳交相片以製作名冊及學員證,爰修正本條,並刪除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繳交學歷資料之規定。
第七條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課程之各科目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並以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為訓練及格。 前項科目有成績不及格者,得於結訓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課程之各科目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並以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為訓練及格。 前項科目有成績不及格者,得於結訓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並以二次為限。
為提高農藥管理人員素質,爰修正第二項申請再測驗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費用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成績通知單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所定成績通知單之有效期間,為最後一次測驗或評量之次日起一年。 第十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費用: 一、成績通知單影本。 二、學歷證明文件。外國學歷證明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所定成績通知單有效期間,自最後一次測驗或評量之次日起一年。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十四條 農藥管理人員執行下列業務,應於所登錄之農藥販賣業者營業處所為之: 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 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 三、確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備置簿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登記之內容無誤。 四、確認本法第三十五條定期陳報農藥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 五、有關農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前項執行業務處所明顯處。 第十四條 農藥管理人員應於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執行下列業務: 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 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 三、確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備置之簿冊內容無誤並予以簽名或蓋章。 四、有關農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執行業務處所明顯處。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十一號解釋意旨,不應限制農藥管理人員之執業處為一處,惟為利管理人員執業情形,仍規定應於登錄之處所執行業務;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修正,新增農藥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產銷資料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
第十五條 農藥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六條所定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偽農藥。 三、五年內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提供農藥諮詢規定,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鍰三次以上。 四、於登錄之營業處所外執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 五、將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前項第三款次數之計算基準,自最近一次裁罰處分之日起回溯五年。 經依第一項廢止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第十五條 農藥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販賣本法第六條所定禁用農藥、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提供農藥諮詢規定經處罰鍰二次以上。 四、同一時間於不同處所擔任農藥管理人員。 五、將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六、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本法第七條業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態樣併入該條第一款偽農藥規範,且為遏止禁用農藥及危害程度較嚴重之偽農藥於合法通路流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利執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考量經廢止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有影響該管理人員生計之虞,爰增訂年限之規定,並修正第三款處罰鍰之次數為三次,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次數計算之基準,並酌修文字。 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十一號解釋意旨,不應限制農藥管理人員之執業處為一處,惟為利管理人員執業情形,仍規定應於登錄之處所執行業務,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四、鑑於行政程序法業規定撤銷行政處分之條件,較本辦法周全,爰刪除本條中有關撤銷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刪除第一項第六款並修正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