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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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參加人提出。 參加人接獲客戶前項請求,應將申請領回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應於當日向保管事業提出申請;保管事業接獲申請後,應於次一營業日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 第二十一條 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參加人提出。 參加人接獲客戶前項請求,應將申請領回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應於當日向保管事業提出申請。 |
一、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已自一百年七月底全面無實體發行,目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管事業)保管之實體有價證券,僅限於終止上市(櫃)、終止興櫃者,證券所有人較無領回處分之急迫性,惟現行領回作業係每營業日進行。
二、為降低保管事業及參加人證券商辦理領回作業成本,使領回作業不再限定為每營業日辦理(例如得改為每週領回一次),並維持參加人帳簿與客戶帳簿記載時點之一致性,爰將保管事業應為參加人帳簿記載之時點規定,由現行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交付申請領回清冊之次一營業日,修正為保管事業接獲申請之次一營業日,並依實務作業時序,由第二十三條移列第二項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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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保管事業接獲前條申請領回清冊,應於當日將有價證券連同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參加人。 | 第二十三條 保管事業接獲前條申請領回清冊,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有價證券連同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參加人,並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
一、參加人帳簿相關規定移列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
二、另為進一步降低參加人二度往返保管事業之作業成本,爰將有關保管事業應將有價證券連同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參加人之時點,由保管事業接獲申請領回清冊之次一營業日,修正為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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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餘額交割時,證券商應交付保管事業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依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保管事業帳戶。證券商自保管事業應收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自其帳戶撥入證券商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逐筆交割時,保管事業應於接獲雙方參加人通知後,即將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自賣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買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並通知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登載。 | 第二十九條 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買賣餘額交割時,證券商應交付保管事業之股票,由保管事業依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保管事業帳戶。證券商自保管事業應收之股票,由保管事業自其帳戶撥入證券商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買賣逐筆交割時,保管事業應於接獲雙方參加人通知後,即將股票自賣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買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並通知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登載。 |
考量登錄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建置之開放式基金交易平臺之基金受益憑證及興櫃股票,目前實務均係由保管事業辦理給付結算作業,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以資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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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由參加人將客戶應劃撥交付受讓人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前項申請轉讓之有價證券屬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且非私募者,應由參加人審核確認;其他有價證券之轉讓作業,應由參加人將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保管事業轉送發行人審核確認。 申請轉讓之有價證券經參加人或發行人審核確認無誤後,保管事業即自轉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之客戶所有部分。 參加人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除屬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且非私募者,應由保管事業審核確認外,其他有價證券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前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之一 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由參加人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後,將客戶應劃撥交付受讓人之有價證券及相關證明或資料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將前項證明或資料送發行公司審核,經確認無誤後,即自轉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之客戶所有部分。 參加人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
一、參考現行保管事業保管之短期票券及黃金現貨轉讓作業均由參加人審核之作法,將投資人就非私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以下簡稱得簡化審核作業標的),因繼承、贈與等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轉讓(以下簡稱轉讓)申請,簡化調整由參加人審核,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參加人應改以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之方式通知保管事業,並配合刪除參加人應將投資人應劃撥交付受讓人之有價證券及相關證明或資料通知保管事業之作業程序規定;另新增第二項,明定投資人得簡化審核作業標的之轉讓,由參加人自行審核,而投資人其他有價證券之轉讓,明定維持依現制由參加人將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保管事業轉送發行人審核確認。其中於私募有價證券情形,考量其轉讓有資格限制,故維持由發行人審核。
二、配合第二項新增,現行第二項有關保管事業如數撥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明定參加人就得簡化審核作業標的之轉讓申請,簡化調整由保管事業審核,及配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於參加人轉讓非得簡化審核作業標的情形之準用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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