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其他災害或重大公安意外事故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近來發生趁重大災害或公安事故之際而竊盜或搶奪犯行屢見不鮮。此類犯行不僅道德淪喪,引起社會諸多公憤,亦可能影響救援工作或使受災民眾遭受「雪上加霜」之損失,實然惡性非輕。
二、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包括「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等六款情形,列入加重竊盜罪以及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惟其分別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刑度相對其惡性顯然過輕,亦恐難嚇阻此類犯罪行為。洵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期能罪刑相當,並透過嚴懲以達遏阻犯罪之目的。
三、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由六個月加重至一年、得併科之罰金由新臺幣十萬調高至二十萬。
四、為免「災害」之定義範圍過於狹隘,另將「重大公安意外事故」亦列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中。
五、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係規定普通搶奪罪。
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之修正理由相同,同時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之最低刑度由一年提高至二年。
三、第二項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