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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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四、檢測住家消防、風災、水災、地震或其他災害之防災安全。 五、宣導管理財產及防詐騙之應注意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
一、由於老人身體機能逐漸喪失,行動力及注意力衰退,對於家中電力系統、天然氣系統等配置,缺乏消防安全之檢測能力。對於居家設備是否足以對抗風災、水災、或地震等天然災害,亦缺乏判斷及預先防範的能力,在在需要主管機關協助服務。本條第一項對於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服務之規定不夠周延,導致老人因火災或天然災害,而受到傷害之事件頻傳,實應予以補強規範,爰增訂第四款規定,俾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服務之規定更加周延。
二、由於老人身體機能逐漸喪失,判斷力及注意力衰退,容易遭受到不法詐騙。本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協助老人注意自身之財產管理,以防詐騙,導致老人因被詐騙,而損失財物之事件頻傳,實應予以規範。爰增訂第五款規定,期能提升高齡人口管理財產及防範詐騙知識,保障其財產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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