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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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登記之撤銷、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候選人個人資料登記不實。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登記之撤銷、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二、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以過時甚久,不符真實面貌之相片或不實之學歷登記,屢見不鮮,不但有使辦理選務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虞,更欺騙選民,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選舉之精神,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針對候選人個人資料登記不實者,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四十七條 (選舉公報之編印及有聲選舉公報之錄製)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登記日前三個月內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登記日前三個月內相片、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為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並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所採認之學位。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查證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選舉公報之編印及有聲選舉公報之錄製)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以過時甚久,不符真實面貌之相片登記,屢見不鮮,實有欺騙選民,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選舉之精神,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定「登記日前三個月內相片」規定,以資周延。 二、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以不實之國外學歷登記,屢見不鮮,不但有使辦理選務的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虞,更欺騙選民,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選舉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針對候選人學歷為國外大學以上者,增訂「為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並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所採認之學位為限」,以資周延。 三、配合第二十九條及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爰於本條第六項增訂「查證」兩字,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