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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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警察著有下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制度改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非常事變,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或間諜犯罪。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重大成績。 九、盡瘁職務,足資衿式。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 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者。 九、盡瘁職務,足資衿式者。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
一、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舉發或緝獲漢奸者」頒給警察獎章。 二、其餘文字修正。
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警監職初授一等,警正職初授二等,警佐職初授三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 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受簡、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
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及「警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簡、薦、委之「警察官」名稱已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且已無「警長警士」之名稱,爰修正本條警察獎章初授之各級警察官名稱。
第三條 警監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特獎之,警正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已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以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第三條 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已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以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簡、薦、委之警察官名稱已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且已無「國民政府」之存在,爰修正本條警察官名稱及刪除「轉呈國民政府」之文字。
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頒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一、獎章及證書遺失之補給,以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為宜,不宜透過「地方政府」轉請補給,爰刪除第二項「地方政府」之。 二、其餘文字修正。
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配帶於左襟,受有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配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配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配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目前已無「國民政府」之存在,爰刪除該文字。
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配帶,但因受刑事裁判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 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配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
獎章及證書之繳回,應以「因刑事裁判確定」為標準,而不宜以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宣告為標準,爰修正之。
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