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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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
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屬自償性較高之殯葬設施,因應目前市場供過於求現象,政策面已無需鼓勵民間興建,爰於本條第一款後段增列但書,明文排除該等設施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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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館。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及其設施。 五、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設施。 六、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相關設施。 七、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等相關設施。 |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設施。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
一、配合社會教育法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廢止,參酌終身學習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社會教育機構名稱,修正原第三款文字。
二、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原第四款歷史建築移列第五款,並增列依法登錄之聚落、文化景觀。
三、為利民間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之保存工作,以減輕眷改基金財政負擔,增訂第六款「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相關設施」。
四、原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另基於文教設施類型日益多元化(如文教會館、文化園區等),已不限於文化、教育機構及其設施,爰予修正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相關設施,以應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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