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規定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
一、依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範圍包含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之附屬事業及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其他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須之其他事業」,依實務需求及參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等相關法規,鑒於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項目,應屬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爰予增訂例示規定俾供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辦理附屬事業及交通部核准時,有更為明確準據。 |
| 第三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提出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財務計畫。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公司之公司章程或專責單位之組織。
二、附屬事業自行經營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個人經營之方式。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金總額。
二、資金來源。
三、預期收益。
四、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方式。 |
一、第一項參酌現行鐵路附屬事業經營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及應提出之文書。
二、第二項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之內容,如經營公司之公司章程,不論母公司自行經營或轉投資由子公司經營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經營者,該經營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及負責單位之組織等。
三、第三項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財務計畫應包括之內容。
四、現行鐵路附屬事業經營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因考量有關經營事業如與其他主管機關有關者,應由申請人自行申請,而非報請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准之,故未予參酌訂定。 |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得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
地方營鐵路機構及民間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若亦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另由申請人申請取得核准後始得經營,爰參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訂定本條。 |
| 第五條 交通部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或建設者。
二、財務計畫具可行性者。但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四、不得有礙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者。 |
一、本條規定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核准條件。
二、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係為挹注鐵路營運營收,繁榮鐵路運輸,故須有助於鐵路運輸或建設者,始得經營,爰訂定本條第一款。
三、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原則上應以財務計畫具可行性者為限,惟若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縱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亦得核准,爰訂定本條第二款。
四、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亦應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爰訂定本條第三款。
五、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不得有礙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以避免影響鐵路營運,爰訂定本條第四款。 |
| 第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本法第四十三條雖分別規定「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惟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另授權規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會計、……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就鐵路機構本身與其附屬事業之會計規定,依法顯然有意區別,爰依前揭授權,並參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鐵路附屬事業經營規則第七條規定,就民營、地方營鐵路機構附屬事業之會計所應遵循之規範,於本條另為規定。 |
| 第七條 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時,並應敘明理由,提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
一、第一項規定專用鐵路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地方營、民營鐵路規定。
二、第二項參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三條規定外,規定並應敘明理由,提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報請交通部核准。 |
| 第八條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如認為辦理不善、影響鐵路運輸本業或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應命其限期改善。
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
一、依據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規定,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情形,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爰訂定本條第一項。
二、依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業有相關處罰規定可資適用;惟其中所稱「廢止其立案」,其廢止標的,係指交通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所為之立案,而非依第三條規定交通部對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所為之核准。另配合第三條規定交通部之核准權限,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就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辦理附屬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俾符權責,且利於監督管理。 |
| 第九條 交通部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之一部,委辦該地方政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
交通部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其審查及核准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權限之一部,委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規定執行之。 |
一、應否允許地方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最清楚及瞭解,故有關核准權限宜授權委由地方政府辦理,爰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於第一項規定交通部得將審查及核准權限之一部委辦地方政府執行。
二、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民營鐵路機構、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時,就其附屬事業性質、規模適合者,亦得就近委辦其審查及核准,爰一併於第一項規定委辦執行依據。
三、另為因應業務上需要,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得將審查及核准權限之一部委託專用鐵路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
| 第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規定本規則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