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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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構)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構)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一、配合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一項本基金管理會開會期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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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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