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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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除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或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銀行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逾百分之五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 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為商業銀行者,得同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惟併計已設立之分支機構,以五家為限。 第三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除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或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銀行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一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逾百分之五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利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商業銀行後,吸收一般大眾存款及發展消費金融相關業務,爰參酌「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銀行申請變更為商業銀行者,得同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惟併計已設立之分支機構,以五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