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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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電話及所在行政區域。 第二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一、目前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以下簡稱消防專技人員)係經由考試院辦理之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接受一百八十至二百七十小時之消防訓練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檢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後即可執業,本部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其通訊地址及電話等相關資料公告於本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 二、茲因民眾消防安全意識日增,且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之消防專技人員執業良窳攸關人民權益及公共安全,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之精神,增列第二項,規定消防專技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以提供民眾查詢實際執業消防專技人員資訊之公開管道。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告消防專技人員執業通訊資料之內容。
第八條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八條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必要時得令其報告,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拒絕。
一、按第五條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因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之消防專技人員執業良窳攸關人民權益及公共安全,為提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品質,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爰增訂消防機關得令消防專技人員就其業務提具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且消防專技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茲查核。 二、為有效管理消防專技人員,增訂消防專技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主管機關於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時,須注意: (一)先踐行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書面告戒程序,於限期改善通知書或另以書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二)以實力直接強制檢查因有侵害人民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虞,宜受較高密度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故本條明定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不得採行直接強制方法。
第十一條之三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二)。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三)及參加時數清冊(格式如附件四),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之三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二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一個月前准駁之: 一、申請函(格式如附件一)。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大綱、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前項辦理機關(構)、團體於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簽到表(格式如附件二)及參加時數清冊(格式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關(構)、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格式如附件四)。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參加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檢附訓練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二項之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配合第二條增訂消防專技人員執業通訊資料表,酌作附件次序修正,並就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特別優異者,並得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 一、對消防法規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 二、對公共安全或預防災害等有關消防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 三、對消防安全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 四、對協助推行消防實務,著有成績。 前項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或獎牌。 第十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為提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獎勵,爰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對消防法襄助研究及建議重大貢獻等情事之消防專技人員,得予以獎勵,就特別優異者,得主動提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勵。第一項所定獎勵方式移列第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