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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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因應本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其主管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每年至少辦理二次不預先通知查核,並得結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聯合稽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輔導、查核項目包含組織管理、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專業服務、權益保障等。 針對輔導、查核發現之缺失,主管機關應輔導改善或依法限期改善,缺失改善情形應列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項目。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主管機關平時對機構輔導、查核,明定每年應對所轄每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至少辦理二次不預先通知查核,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明定輔導、查核項目,並由主管機關針對查核缺失,輔導機構依法改善,並列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項目。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主管或所屬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三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六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鑑年度,第一項之評鑑得以停辦。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主管或所屬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三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六年應舉辦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鑑年度,第一項之評鑑得以停辦。
條次變更。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諮詢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諮詢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條次變更。
第六條 評鑑諮詢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委員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代表之遴聘,得由相關團體或機構輪流擔任。 第五條 評鑑諮詢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委員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代表之遴聘,得由相關團體或機構輪流擔任。
條次變更。
第七條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六條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評鑑諮詢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評鑑諮詢小組委員為任務型編組,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八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或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諮詢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諮詢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辦理評鑑。 第七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或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諮詢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諮詢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辦理評鑑。
條次變更、文字酌修,將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以臻明確。
第九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辦評鑑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八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主辦評鑑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條次變更。
第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由主辦評鑑機關公開表揚、發給獎牌,並得發給獎勵金。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專作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員工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第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由主辦評鑑機關公開表揚、發給獎牌,並得發給獎勵金。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其首長及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一、條次變更。 二、為讓獎勵金之使用更為妥適,爰修正第二項並明定獎勵金之用途,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獎勵員工等用途,並應詳細列帳。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機構改善期限屆至後,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複評之實施,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第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 前項機構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令其停辦或再令限期改善之機構於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仍實施再複評。再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主管機關對評鑑成績不佳之輔導措施,其中第三款「主管機關對於丙等或丁等機構輔導,以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規定,已於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三、明定主管機關對於複評後成績不佳機構之處分依據,以督促機構確實改善。另為避免受評機構混淆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仍屬限期改善期間,爰將「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之規定,另訂於評鑑實施計畫內予以規範。 四、配合本法修訂,爰刪除「再複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複評未通過之機構,應依規定,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五、有關機構於停辦期間,其改善完成者得申請復業之規定,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另機構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評鑑成績為丙等或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管機關應於該機構限期改善完成前加強輔導、查核,每月應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輔導事宜。 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停辦之機構,於申請復業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主管機關應不定期輔導、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並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主管機關對評鑑成績不佳之輔導措施,爰增訂每月應至少辦理一次輔導、查核之規定。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輔導事宜。 三、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機構停辦申請復業後,應加強不定期輔導、查核之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