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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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及壓艙水申報單(如附件)。 為避免進口貨櫃超重運出港區,經營貨櫃運送者,應於到達卸貨港五小時前,完成進口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後,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有關預報規定之限制: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涉及入出境之遊艇。 第三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 前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後,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有關預報規定之限制: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涉及入出境之遊艇。
一、因國際船舶航線遍及全球,不同地緣之壓艙水水源易夾帶病菌與非原生種生物,任意排放恐影響海洋環境與生態平衡,並衍生微生物病原入侵危害之疑慮。為查驗船舶壓艙水資料,參照國際海事組織所訂「西元二○○四年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規範,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應另檢附「壓艙水申報單」,俾供查驗。 二、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未提供壓艙水資訊等補充文件或排放壓艙水,依商港法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可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另為配合交通部源頭管理政策,避免進口貨櫃超重運出港區,增列到達卸貨港前五小時應完成申報貨櫃艙位配置圖(bay plan),以利本局據以公告櫃重資料,提供貨櫃運送業者參考調派拖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四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四章 港區安全
修正章名
第二十條 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排洩未經處理之壓艙水。 九、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二十條 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為維護港區生態,防止船舶壓艙水造成生態環境污染,於本條增列第八款為禁止行為。 二、排放未經處理之壓艙水,屬違反商港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不得為污染港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一條,可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原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八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西元二○○四年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尚未生效,配合上開國際公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八款之施行日期,將另由交通部定之,爰增訂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