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舶設備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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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編 防止污染設備 第五編 防止污染設備
編名未修正。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章 通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編所稱防止污染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油水分離設備。 二、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 三、油水分界面偵測器。 四、原油洗艙系統。 五、污水處理設備及污水溶化消毒系統。 六、標準排洩接頭。 七、垃圾溶化粉碎器。 八、壓艙水管理系統。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編所稱防止污染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油水分離設備。 二、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 三、油水分界面偵測器。 四、原油洗艙系統。 五、污水處理設備及污水溶化消毒系統。 六、標準排洩接頭。 七、垃圾溶化粉碎器。
依據「二○○四年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規範,船舶為航行安全目的於加裝船上壓艙水,於公約第D-2條執行壓艙水水質標準階段,需設置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爰於本條增列第八款。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油:指各種形式之石油,包括原油、燃料油、潤滑油、油泥、污油及含油混合物。 二、原油:指產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體碳氫混合物,包括經處理適於運輸或已移除、添加分餾物之原油。 三、燃料油:指船舶所載供其主機及輔機燃料用之任何油類。 四、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類成份之混合物。 五、污水:指自廁所、盥洗室、醫療處所、藥劑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水管,或自裝載有動物艙間所排洩之污水或與污水相混之廢水。 六、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經常或定時處理之鮮魚以外之食物、殘湯、剩羹及船舶作業所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油、有毒物質及污水。 七、排洩:指由船上排放、洩漏、傾倒含油之水、污水、壓艙水、垃圾或有毒物質等入海。 八、重大改裝:指船舶作左列任一項改裝: (一)實質改變船舶之尺寸或裝載能量。 (二)變更船型。 (三)經航政機關認為改裝之目的,實質上在延長船舶之使用年限。 (四)其改裝之方式使船舶改變,致本編對船舶之有關規定不能適用。但油輪載重在二萬噸以上者,為隔離壓載艙、清潔壓艙水專用艙及原油洗艙而進行改裝時,不應認係重大改裝。 九、原油輪:指從事載運原油之油輪。 十、混載船:指其設計為交替載運散裝油類或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 十一、清潔壓艙水:亦稱到港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自前次載運油類後已予清洗排洩。該壓艙水在晴朗之日自靜止之船舶洩入平靜清明之水中時,不致在水面或鄰接之海岸線上造成可見之油跡或有油泥、浮膠狀物集結於水面下或相鄰之海岸線上;或經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排洩時,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 十二、隔離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與貨油、燃料油輸送系統完全隔離,僅供裝載壓艙水或不屬於油類或有害物質之船貨者。 十三、離港壓艙水:指不屬於清潔壓艙水之其他壓艙水。 十四、油水分離設備:指低或中能量之分離器、過濾器或兩者之合併裝置。適用於分離含油水及自燃料油艙所泵出含油壓艙水中之油與水。含油之水流經該設備後,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一百者謂之分離設備;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謂之濾油設備。 十五、載重:指船舶在比重為一點零二五之水中時,由相當於勘劃夏期乾舷之載重水線上量得之排水量與船舶之輕載排水量之差,其單位以公噸計。 十六、輕載:指船舶未裝載貨物、燃油、潤滑油、壓艙水、各艙內之淡水及鍋爐用水、消耗品、旅客與船員及其所有物時之排水量,其單位為公噸。 十七、滯留時間:指以混合液體每分鐘流經油水分離設備之立方公尺數除該油水分離設備之立方公尺體積所得之商,其單位為分鐘。 十八、壓艙水:指為控制船舶橫傾、縱傾、吃水、穩性或應力而加裝於船舶上之水及其所含之懸浮物質。 十九、壓艙水管理:指單獨或聯合使用機械、物理、化學或生物之處理方法,以達到清除、無害處置避免自壓載艙吸入或排放壓艙水和沉積物中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之目的。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油:指各種形式之石油,包括原油、燃料油、潤滑油、油泥、污油及含油混合物。 二、原油:指產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體碳氫混合物,包括經處理適於運輸或已移除、添加分餾物之原油。 三、燃料油:指船舶所載供其主機及輔機燃料用之任何油類。 四、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類成份之混合物。 五、污水:指自廁所、盥洗室、醫療處所、藥劑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水管,或自裝載有動物艙間所排洩之污水或與污水相混之廢水。 六、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經常或定時處理之鮮魚以外之食物、殘湯、剩羹及船舶作業所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油、有毒物質及污水。 七、排洩:指由船上排放、洩漏、傾倒含油之水、污水、垃圾或有毒物質等入海。 八、重大改裝:指船舶作左列任一項改裝: (一)實質改變船舶之尺寸或裝載能量。 (二)變更船型。 (三)經航政機關認為改裝之目的,實質上在延長船舶之使用年限。 (四)其改裝之方式使船舶改變,致本編對船舶之有關規定不能適用。但油輪載重在二萬噸以上者,為隔離壓載艙、清潔壓艙水專用艙及原油洗艙而進行改裝時,不應認係重大改裝。 九、原油輪:指從事載運原油之油輪。 十、混載船:指其設計為交替載運散裝油類或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 十一、清潔壓艙水:亦稱到港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自前次載運油類後已予清洗排洩。該壓艙水在晴朗之日自靜止之船舶洩入平靜清明之水中時,不致在水面或鄰接之海岸線上造成可見之油跡或有油泥、浮膠狀物集結於水面下或相鄰之海岸線上;或經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排洩時,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 十二、隔離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與貨油、燃料油輸送系統完全隔離,僅供裝載壓艙水或不屬於油類或有害物質之船貨者。 十三、離港壓艙水:指不屬於清潔壓艙水之其他壓艙水。 十四、油水分離設備:指低或中能量之分離器、過濾器或兩者之合併裝置。適用於分離含油水及自燃料油艙所泵出含油壓艙水中之油與水。含油之水流經該設備後,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一百者謂之分離設備;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謂之濾油設備。 十五、載重:指船舶在比重為一點零二五之水中時,由相當於勘劃夏期乾舷之載重水線上量得之排水量與船舶之輕載排水量之差,其單位以公噸計。 十六、輕載:指船舶未裝載貨物、燃油、潤滑油、壓艙水、各艙內之淡水及鍋爐用水、消耗品、旅客與船員及其所有物時之排水量,其單位為公噸。 十七、滯留時間:指以混合液體每分鐘流經油水分離設備之立方公尺數除該油水分離設備之立方公尺體積所得之商,其單位為分鐘。
一、為強調壓艙水排洩為船舶污染行為,爰於本條第七款增列壓艙水。 二、依「二○○四年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規定,於本條增列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壓艙水」及「壓艙水管理」之定義,俾與適用於油船之第十一款「清潔壓艙水」、第十二款「隔離壓艙水」及第十三款「離港壓艙水」有所區隔。
第三章 船舶防止污染設備之配備 第三章 船舶防止污染設備之配備
章名未修正。
第七節 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
本節新增。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國際航線船舶應設置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並依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規定取得相關型式認可。 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不得妨礙船舶與其設備及船員之安全。
一、本條新增。 二、「二○○四年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規定,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應依據國際海事組織制定之準則及程序規範,爰於本規則新增船舶壓艙水管理系統設置規定。
第三百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國內航線船舶之施行日期,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一百五十七條、一百六十條、一百六十四條、一百六十六條、三百二十條之一至三百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第三百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國內航線船舶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一百五十七條、一百六十條、一百六十四條、一百六十六條、三百二十條之一至三百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配合「二○○四年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之生效,本規則有關國際航線船舶應設置壓艙水管理系統之適用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