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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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安全查核之對象如下(以下稱受查核人): 一、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視同情報機關,其主管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之人員。 三、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錄取人員。 四、情報機關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於必要時,始進行安全查核。 五、派任、配屬或支援本機關,而有接觸本機關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 各情報機關得於必要時,查核前項受查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之人員等有關資訊。 | 第四條 安全查核之對象如下(以下稱受查核人): 一、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視同情報機關,其主管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之人員。 三、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錄取人員。 四、情報機關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但情報協助人員,屬專案祕匿性質者,由專案業務單位,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五、派任、配屬或支援本機關,而有接觸本機關之國家機密者。 各情報機關得於必要時,查核前項受查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之人員等有關資訊。 |
一、國家情報工作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於必要時,始進行安全查核,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上開國家情報工作法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則實施安全查核之要件,除接觸國家機密外,尚應包括接觸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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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機關首長核定,免予辦理安全查核作業而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 一、機關委任之律師,於提供法律訴訟服務時,確有接觸機密資訊必要,並簽訂保密契約,願確遵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者。 二、其他緊急情況下,有充分證明在有限時間內,確實無法遵循本辦法完成安全查核,並經權責長官核定授權者。 |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免予辦理安全查核作業而接觸國家機密: 一、機關委任之律師,於提供法律訴訟服務時,確有接觸機密資訊必要,並簽訂保密契約,願確遵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者。 二、其他緊急情況下,有充分證明在有限時間內,確實無法遵循本辦法完成安全查核,並經簽陳權責長官核定授權者。 |
前揭國家情報工作法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報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於免予辦理安全查核作業情形,除得接觸國家機密外,自亦得接觸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爰修正序文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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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於任用後,因其業務職掌範圍或執行專案任務,有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事項者,依機密等級之區分,而辦理之定期性安全查核。 前項定期查核之種類及接密權限區分如下: 一、甲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屬「絕對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二、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屬「極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三、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屬「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員,其未任用或接觸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任用或接觸後依其實際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程度,另行辦理相對等級之查核。 |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於任用後,因其業務職掌範圍或執行專案任務,有接觸國家機密事項者,依國家機密等級之區分,而辦理之定期性安全查核。 前項定期查核之種類及接密權限區分如下: 一、甲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絕對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二、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極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三、丙種查核:得接觸國家機密屬「機密」等級資訊之權限。 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員,其未任用或接觸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種查核基準辦理;任用或接觸後依其實際接觸國家機密程度,另行辦理相對等級之查核。 |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定期安全查核之要件及效力,除接觸國家機密外,尚應包括接觸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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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受查核人在前次查核效力存續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得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一、職務異動、升等、晉升或將派赴專案任務者。 二、預備將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提升。 三、受查核人結婚前,或發覺受查核人有與非親屬間發生同財共居之情形者。 四、發現受查核人有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安全顧慮情事。 五、發生或可能發生洩漏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或情報人員重大違法案件時,各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針對特定受查核人,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者。 六、受查核人定期、不定期實施之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結果,有異常反應者。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項,應由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書面核定後實施。 | 第十六條 受查核人在前次查核效力存續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得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一、職務異動、升等、晉升或將派赴專案任務者。 二、預備將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提升。 三、受查核人結婚前,或發覺受查核人有與非親屬間發生同財共居之情形者。 四、發現受查核人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安全顧慮情事。 五、發生或可能發生洩漏國家機密或情報人員重大違法案件時,各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針對特定受查核人,實施不定期之安全查核者。 六、受查核人定期、不定期實施之心理測驗或科學儀器檢測結果,有異常反應者。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項,應由情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書面核定後實施。 |
一、本條各款情形已有「者」字,序文有關「以下情事之一者」之「者」應予刪除,另「本辦法」用語亦應刪除,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四款。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不定期安全查核之時機,除洩漏國家機密外,尚應包括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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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依第十三條所辦理之查核,其結果及效力如下: 一、認有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不通過,受查核人為本機關人員者,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不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非本機關人員者,不予分配訓練、任用或使其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已在訓練中者,不予及格。 二、無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通過,受查核人為本機關人員者,自核定之日起,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效期依甲、乙、丙三種查核,各為一年、三年、五年。 依第十六條所辦理之查核,其結果及效力如下: 一、認有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不通過,前所通過之查核結果予以註銷,受查核人自核定通知之日起,不得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 二、無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通過,前所通過之查核結果及所生之接觸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權限及效期,均予維持。 拒絕配合填具查核作業所需之申請表格,且經約訪無法提出拒絕填表之正當理由或拒絕約訪,該次查核得逕判予不通過。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施測結果,認受查核人有判斷基準所列之安全顧慮或施測結果無法判定時,得由機關首長佐以受查核人其他查核資料,判定是否通過查核。 受查核人拒絕查核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而施作之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者,得逕判該次查核不通過。 受查核人涉有施用毒品、濫用管制藥品或酒精等嫌疑者,查核機關得要求受查核人開具同意書,配合提出公立醫院體檢報告,受查核人不願意配合者,得逕判該次查核不通過。 |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第十三條所辦理之查核,其結果及效力如下: 一、認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不通過,受查核人為本機關人員者,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不得接觸國家機密;非本機關人員者,不得分配訓練、任用或使其接觸國家機密,已在訓練中者,應予不及格。 二、無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通過,受查核人為本機關人員者,自核定之日起,得接觸國家機密,效期依甲、乙、丙三種查核,各為一年、三年、五年。 依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辦理之查核,其結果及效力如下: 一、認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不通過,前所通過之查核結果予以註銷,受查核人自核定通知之日起,不得接觸國家機密。 二、無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所列之安全顧慮者,應判定該次查核通過,前所通過之查核結果及所生之接觸國家機密權限及效期,均予維持。 拒絕配合填具查核作業所需之申請表格,且經約訪無法提出拒絕填表之正當理由或拒絕約訪,該次查核得逕判予不通過。 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施測結果,認受查核人有判斷基準所列之安全顧慮或施測結果無法判定時,得由機關首長佐以受查核人其他查核資料,判定是否通過查核。 受查核人拒絕查核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而施作之科學儀器檢測或心理測驗者,得逕判該次查核不通過。 受查核人涉有施用毒品、濫用管制藥品或酒精等嫌疑者,查核機關得要求受查核人開具同意書,配合提出公立醫院體檢報告,受查核人不願意配合者,得逕判該次查核不通過。 |
一、「本辦法」用語應予刪除,爰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安全查核之效力客體,除國家機密外,尚應包括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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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查核效力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受查核人所屬單位主管,認受查核人有持續接觸相對等級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者,應重行辦理查核,查核內容依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區分之;未重行辦理者,迄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二十一條 查核效力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受查核人所屬單位主管,認受查核人有持續接觸相對等級之國家機密者,應重行辦理查核,查核內容依受查核人之接密等級區分之;未重行辦理者,迄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重行辦理安全查核之要件,除接觸國家機密外,尚應包括接觸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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