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以下負擔: (一)製造流程圖(含製程、原料、機器設備及產品)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除附表所列產品外,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禁止添加於食品」之字樣。 前項工廠如製造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之產品,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另附加「在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使用之前,不得販售予食品添加物工廠作為製造加工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用」之負擔。 第六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工廠,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以下負擔: (一)製造流程圖(含製程、原料、機器設備及產品)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之字樣,並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 前項工廠如製造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之產品,於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另附加「在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使用之前,不得販售予食品添加物工廠作為製造加工食品添加物之原料用」之負擔。
為預防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流入食品鏈,規範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七類至第十九類行業工廠製造之產品,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並應於外包裝標示字樣,因考量其產品用途及其辨識度,應不至於使廠商及消費者混淆而添加於食品中,故排除外包裝標示之適用。另產品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字樣語意,易造成廠商困擾與消費者質疑,故增加「禁止添加於食品」之字樣供廠商依產品性質,擇一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