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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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法源條次更動,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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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影片製作業,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所稱電影片發行業,指以經營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目的之事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法對各電影事業之管理,增訂電影片製作業及電影片發行業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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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影片持有人,指實際持有電影片之人。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持有人之相關條文,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電影片製作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一)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製作業許可制,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製作完成,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影片准演執照;所稱長片,指放映時間在六十分鐘以上之電影片。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已刪除原第七條對電影片製作業應辦理事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電影片發行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發行業許可制,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發行,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電影片之發行權。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已刪除原第九條對電影片發行業應辦理事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其程序如下;映演場所改建、遷建、遷址者,亦同: 一、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資本額證明文件、負責人學歷證件與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或改建、遷建、遷址許可。 二、許可籌設、改建、遷建或遷址後,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三、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三)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於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檢附審查通過文件及電影片映演業證照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所許可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之名稱、地址及映演場所之名稱、數目、座位數、地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定應將准演執照備置映演場所,於同一電影片映演業之不同映演場所映演同一電影片複製片時,該電影片映演業除應將該准演執照備置於其中之一映演場所外,並得以該電影片准演執照之影本備置於其他映演場所代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原第十四條條文及電影片准演執照,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管理。 電影片映演業應將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連同所營映演場所之名稱、地址、數目及座位數,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送交資料之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後,取消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但電影片映演場所仍需符合建築安全、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由地方政府管理,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以凸顯其意義。
三、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能夠掌握電影片映演業相關資訊,俾有效管理,爰增訂第二項有關電影片映演業應提供映演場所資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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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電影工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依電影工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工業許可制,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電影從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明,應依電影從業人員申請登記證明應繳表件(附表五)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演,指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演出並擔任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者。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從業人員之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電影片之廣告片,指宣傳電影片之預告樣片及其他結合電影片內容之影像。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電影片之廣告片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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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電影片之廣告片分級證明文件所載國別、地區,依該電影片之國別、地區。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後,其國別、地區之認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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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應依本法申領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包括電影長片、電影短片、電影片預告樣片、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准演執照之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電影事業、機關、學校、團體及電影從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電影片檢查時,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電影事業:所屬公會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書;其為香港、澳門電影片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當地電影團體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 二、機關、學校、團體及電影從業人員: (一)映演企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學校、團體立案證明文件或電影從業人員登記證明。其為公立學校者,免附。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檢查,修正為辦理審議分級,有關申請方式、審議程序等執行細節,將另以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八條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以申請之先後為準。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檢查,修正為辦理審議分級,有關申請方式、審議程序等執行細節,將另以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九條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經各申請人同意者,得於受檢前二十四小時申請對調檢查,每一電影片以對調一次為限;其長度超過三千公尺者,應洽調二檔檢查時段。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檢查,修正為辦理審議分級,有關申請方式、審議程序等執行細節,將另以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二十條 申請人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排定電影片檢查之期限內送檢者,應重新申請檢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檢查,修正為辦理審議分級,有關申請方式、審議程序等執行細節,將另以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經檢查准予映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依核准之先後,依次發給准演執照。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檢查,修正為辦理審議分級,有關申請方式、審議程序等執行細節,將另以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二條 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受理其電影片之檢查: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填具申請書,繳交相關證件及檢查費。 二、未檢附第十七條規定之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檢查,修正為辦理審議分級,有關申請方式、審議程序等執行細節,將另以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責令修改、逕予刪剪或禁演受檢查之電影片時,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或於電影片准演執照中載明刪剪之內容。 申請人對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通知書或電影片准演執照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檢附原申請檢查內容之電影片及異議之理由,以書面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檢查有關刪剪或禁演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四條 電影片檢查之申請人得於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還電影片於檢查時經刪剪之部分。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檢查有關刪剪或禁演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本法所稱映演時間,指電影片之片長。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映演時間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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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所稱廣告宣傳品,指電影片之廣告片外,為電影片宣傳之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海報廣告、劇照廣告及其他形式文字、圖畫、影像或物品。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指報刊廣告、畫板廣告、海報廣告、劇照廣告及以其他形式為電影片宣傳之文字、圖畫、影像或物品。 前項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符合電影片內容及普遍級分級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廣告宣傳品之定義,並配合本法修正酌修相關文字。
三、電影片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將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另以辦法定之,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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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變更級別,指准映期間內,因電影片情節變更致級別變更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變更級別,俾與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複審之情形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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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讓與時,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連同規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分級證明文件。 前項換發之分級證明文件所載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以原分級證明文件所載有效期間為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如有讓與,審議分級結果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查察作業裁處對象亦有所變更,爰明定其申請換發分級證明文件之作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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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臨場查驗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八條已明定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電影片映演場所之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七條 一電影事業兼營其他電影事業時,應具備其他電影事業之設立條件。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事業許可制,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八條 電影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本額、所營業務有變更者,應先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事業許可制,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九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其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逾期不重行辦理登記或不改善者,廢止其原許可或證照。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制,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由主管機關發交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前放映,其放映時間,每場以三分鐘為度。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授權依據,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電影片映演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票房統計資料之內容、格式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電腦票房統計系統有隨資訊科技進步修正之可能性,爰明定其統計資料之內容、格式及期間,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辦理,俾增加執行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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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九分鐘。 前項廣告片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非宣傳電影片之廣告片、幻燈片。 |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與清潔時間,不得少於十分鐘;映演廣告片及電影預告樣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十二分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電影片映演業有關隔場及清潔時間之規定,爰酌修文字。另現行條文規範映演廣告片之時間,係包含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影片,配合本法刪除相關規定,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扣除細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應放映時間。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廣告片之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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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人為履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揭示義務,得要求電影片提供者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該電影片分級證明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取消准演執照之規定後,為使電影片映演業者能夠取得所映演電影片之資訊,以履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揭示義務,爰明定電影片映演業得要求電影片提供者提供電影片分級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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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在公司及商業組織之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指其不得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對價。 非公司或商業組織之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且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對價者,應證明其映演電影片之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六條規範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係為避免影響映演產業及商業秩序,惟映演人之映演行為態樣眾多,並常有向觀眾酌收費用以支應成本之實務需求,對於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之規範,應在維護映演業者權益外,兼顧電影映演推廣之公益性需求,以符本法產業扶植及文化發展之立法宗旨。
三、基上,公司及商業組織(獨資及合夥)均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為避免公司及商業組織濫用映演人身分映演電影片,並從中不當牟取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及商業組織為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對價;另於第二項明定,非屬公司或商業組織之映演人,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映演電影片者,應證明其非以營利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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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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