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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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畢。 | 第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或輪休日順延之。 |
一、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陪產假業由三日修正為五日,為期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遇配偶分娩,能親自參與產婦及嬰兒照顧工作,以期增進役男權益,爰配合將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修正為核給陪產假五日。
二、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因婦女分娩前後亟需配偶陪伴,以紓解其身心壓力並協助照顧產婦及嬰兒,爰比照該細則規定放寬陪產假請假區間,由替代役役男於配偶分娩當日及其前後十五日內,自行擇五日請假,以利視其配偶狀況彈性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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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期間請假,由訓練單位依相關准假權責核處。 | 第十條 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期間請假,由訓練單位依國防部相關准假權責核處。 |
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之二修正條文,將「軍事」二字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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