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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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為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以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限。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除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外,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相關人員之獎勵,依兵役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為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研發替代役役男;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以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為限。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除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外,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相關人員之獎勵,依兵役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
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修正,新增產業訓儲替代役制度,爰增列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並增列第一階段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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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前三條所定之獎勵,得視情形以榮譽假代之;或於各該獎勵外,並加給榮譽假。 前項榮譽假之核給,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但於基礎訓練單位服勤或有特優事蹟,經主管機關或需用機關核給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 前三條所定之獎勵,得視情形以榮譽假代之;或於各該獎勵外,並加給榮譽假。 前項榮譽假之核給,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但於軍事基礎訓練單位服勤或有特優事蹟,經主管機關或需用機關核給者,不在此限。 |
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之二修正條文,爰將第二項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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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三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第二十條 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二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核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一、配合本辦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增列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二項」之懲處不符時,修正為「第三項」,以符法制。另將現行條文「核定書」一詞,修正為「處分書」,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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