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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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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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退學或重讀二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三年級下學期後,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修讀四年級或五年級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或修滿規定年限,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準用前二款規定。 四、高級中等學校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或實用技能學程(班)三年級(延教班)結業,持有修(結)業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六、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八、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 九、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十、持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 十一、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三)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十二、年滿二十二歲,且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四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二)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三)空中大學選修生選修課程(不包括推廣教育課程)。 十三、空中大學選修生,修畢四十學分以上(不包括推廣教育課程),成績及格,持有學分證明書。 十四、符合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第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退學或重讀二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三年級下學期後,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讀四年級或五年級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或修滿規定年限,因故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準用前二款規定。 四、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或實用技能學程(班)三年級(延教班)結業,持有修(結)業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六、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八、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 九、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十、持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 十一、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三)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十二、年滿二十二歲,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四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二)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三)空中大學選修生選修課程(不含推廣教育課程)。 十三、空中大學選修生,修畢四十學分以上(不含推廣教育課程),成績及格,持有學分證明書。 十四、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發布之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二條規定:「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如下:一、相當於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之畢業程度。二、相當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畢業程度。」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各直轄市政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部分考試科目達六十分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爰現行第五款所定「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仍應以取得普通型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者,始得以同等學力報考。
二、第二款第一目與第二目、第十二款序文與第三目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加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爰修正第十四款之授權依據及援引之條次。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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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二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八十學分以上,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三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三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四)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二百二十學分以上,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四、大學學士班(不包括空中大學)肄業,修滿二年級下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六、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七、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二)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八、符合年滿二十二歲、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或修滿高級中等學校規定修業年限資格之一,並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八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大學或空中大學之大學程度學分課程。 (二)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三)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九、持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 十、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準用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本標準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前項第八款所定課程學分者,不受二十二歲年齡限制。 |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二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八十學分以上,因故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三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或退學三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二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讀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下學期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四)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二百二十學分以上,因故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四、大學學士班(不含空中大學)肄業,修滿二年級下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專科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六、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七、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二)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八、年滿二十二歲、持有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證書或已修業期滿者,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八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大學或空中大學之大學程度學分課程。 (二)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三)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本標準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前項第八款所定課程學分者,不受二十二歲年齡限制。 |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達六十分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爰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專科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仍應以取得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者,始得以同等學力報考。
三、第一項第八款條文,原係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終身學習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激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活動,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推動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制度,爰明定年滿二十二歲,且修習不同科目課程學分達八十學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另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已修業期滿者,已具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資格,爰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已修業期滿且修習不同科目課程學分達八十學者,亦可以同等學力資格報考二年制學士班。惟邇來常有大學或民眾誤以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已修業期滿且修習不同科目課程學分達八十學」者,還須符合年滿二十二歲之規定,始得以同等學力報考二年制學士班,爰酌修文字,俾利大學或民眾瞭解。
四、另為增加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畢業後選擇直接就業之誘因,並兼顧該等畢業生接受回流再進修之彈性,補充基層技術人力需求,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之發展定位,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明定持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經大學校級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五、修正第一項增列第十款,明定就讀藝術教育法第七條所定一貫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專科學校或大學,準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六、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未修正;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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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二年級或三年級: 一、學士班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一)修業累計滿二個學期以上者,得轉入二年級上學期。 (二)修業累計滿三個學期以上者,得轉入二年級下學期。 (三)修業累計滿四個學期以上者,得轉入三年級上學期。 (四)修業累計滿五個學期以上者,得轉入三年級下學期。 二、大學二年制學士班肄業學生,修滿一年級上學期,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專科學校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或專修科畢業。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之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四、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持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五、符合年滿二十二歲、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或修滿高級中等學校規定修業年限資格之一,並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八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大學或空中大學之大學程度學分課程。 (二)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三)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六、空中大學肄業全修生,修得三十六學分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二年級,修得七十二學分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報考大學二年制學士班轉學考試,轉入一年級下學期: 一、大學學士班(不包括空中大學)肄業學生,修滿三年級上學期,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大學二年制學士班肄業學生,修業累計滿一個學期者,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大學學士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準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前,已修習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課程學分者,不受二十二歲年齡限制。 轉學考生報考第一項及第二項轉學考試,依原就讀學校及擬報考學校之雙重學籍規定,擬於轉學錄取時選擇同時就讀者,得僅檢附歷年成績單。 | |
一、本條新增。
二、納入現行「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目所定之大學學士班(包括進修學士班)轉學考試報考資格,以提高其法律位階,並配合體例酌作下列調整:
(一)配合本部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臺教高(一)字第一○○○二○四○九三號函釋有關轉學考試報考資格之學期數累積認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明定可轉入年級。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二年制學士班肄業學生,修滿一年級上學期,得報考學士班轉學考試。
(三)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終身學習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激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活動,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第九條規定:「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依學校相關規定,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推動非正規教育課程認可制度,爰修習本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所取得之學分證明,得與第五款所定大學或空中大學程度學分課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合併累積不同科目課程達八十學分,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轉學考試。
(四)第四項所定持推廣教育八十學分報考資格之規定,原係配合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修正之第三點第一項第四目之四規定:「年滿二十二歲、持有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證書或已修業期滿者,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八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爰增訂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修習推廣教育學分達八十學分,且未有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證書或未修業期滿者,得不受二十二歲限制之過渡條款;惟為配合本標準體例及位階,爰將第四項原定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予以刪除。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已有部分大學校院招收大學二年制學士班轉學生,招收二技就讀一學期之學生轉入二技一年級下學期,爰放寬大學二年制學士班辦理轉學招生,並於第二項明定。
四、第五項明定轉學考生如獲原就讀學校及轉學錄取學校同意,選擇同時在二校就讀,致無法在原就讀學校辦理退學或休學者,得以歷年成績單代替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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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或休學,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檢附歷年成績單。 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包括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二年制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辦理。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六、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技能檢定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或休學,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二年制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辦理。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六、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技能檢定職類以乙級為最高級別者,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達六十分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爰第四款所定「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仍應以取得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者,始得以同等學力報考。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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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曾於大學校院擔任專業技術人員、於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擔任專業及技術教師,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 第五條 曾於大學校院擔任專業技術人員、於專科學校擔任專業及技術教師,或於職業學校擔任技術及專業教師,經大學校級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前三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報考資格條件,原係考量大學專業技術人員、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之專業表現已具備有相當資歷,基於鼓勵終身學習並回應國民升學需要,爰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增訂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或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等法規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或教師,經大學校級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或碩士班新生入學考試。本次係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酌修文字。
三、另考量部分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係採聯合招生,爰明定前揭專業技術人員或教師,亦得經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同等學力報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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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大學經教育部核可後,就專業領域具卓越成就表現者,經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准其以同等學力報考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 第六條 大學經教育部核可後,就專業領域具卓越成就表現者,經校級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得准其以同等學力報考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新生入學考試。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係採聯合招生,爰明定專業領域具卓越成就表現者,亦得經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同等學力報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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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包括論文),因故未能畢業,經退學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及檢附歷年成績單,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二、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修業期滿,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或博士學位考試,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及檢附歷年成績單,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三、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有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四、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前項各款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由各大學自行認定;其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業訓練及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由學校自行認定。 | 第七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含論文),因故未能畢業,經退學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二、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修業期滿,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或博士學位考試,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三、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有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四、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前項各款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由各大學自行認定;其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業訓練及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由學校自行認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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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畢業生,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但大學應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畢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學士學位,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各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辦理。 持前項香港、澳門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文憑及歷年成績單,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第五項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前項香港、澳門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文憑及歷年成績單,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驗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公布生效後,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辦理: 一、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認可名冊,且無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八條不予採認之情形。 二、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各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 持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持前二項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報考者,其相關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畢業生,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但大學應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畢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學士學位,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各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持前項香港、澳門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文憑及歷年成績單,得以同等學力報考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第五項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前項香港、澳門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單,或高級文憑及歷年成績單,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驗證。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增列大學學士班及二年制學士班之轉學報考資格,爰於第五項增列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者,得準用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符應國民升學及繼續進修需求,參考大陸地區大學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之意旨,並考量大陸地區畢肄業學歷與國外或香港、澳門畢(肄)業學歷納入同等學力報考資格之衡平性,爰參照第五項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之精神,增列第八項規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生效後,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高等專科學校、大學及機構就讀者,其畢(肄)業學校經本部納入認可名冊,無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八條不予採認之情形,且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各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修業年限者,得準用學士班、二年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同等學力之報考資格。
四、考量轉學考試涉及入學後學分抵免事宜,爰於第九項明定持大陸地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報考轉學考試者,須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相關規定。
五、增列第十項,明定有關持大陸地區畢(肄)業學歷報考之相關證件採認規定,俾資明確。
六、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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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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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日,計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一、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歷年成績單、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末日,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二、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始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 第十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日,計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一、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歷年成績單、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末日,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二、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始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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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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