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所稱用人單位,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所稱用人單位,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 |
產業訓儲替代役制度係為配合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政策及有效運用專長役男人力資源,將役男投入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用人單位從事技術工作,爰依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用人單位申請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需求員額,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檢具研發或產業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研發或產業營運計畫,應包括用人單位基本資料、營運狀況、研發或產業訓儲規劃及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運用規劃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擬訂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下一年度實施員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五條 用人單位申請研發替代役需求員額,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檢具研發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研發營運計畫,應包括用人單位基本資料、營運狀況、研發規劃及研發替代役役男運用規劃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擬訂研發替代役下一年度實施員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
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爰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用人單位申請產業訓儲替代役需求員額等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條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應於役籍資料註記已受替代役基礎訓練,並以替代役備役列管。 | 第七條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應於役籍資料註記已受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並以替代役備役列管。 |
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條例第五條之二修正條文,將「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
|
| 第八條 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分發至服勤單位後十五日內,於替代役管理資訊系統完成役男服勤單位(處所)登錄,並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分發至用人單位後,繕造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管理名冊,送主管機關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需用機關及用人單位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製作之替代役退役證明,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轉發。 | 第八條 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分發至服勤單位後,繕造一般替代役役男役籍管理名冊,送主管機關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役男分發至用人單位後,繕造研發替代役役男管理名冊,送主管機關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需用機關及用人單位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製作之替代役退役證明,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轉發。 |
一、有關一般替代役役男分發繕造役籍管理名冊等作業,業已精進以資訊化作業進行處理,爰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實務作業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爰第一項後段有關用人單位繕造役男管理名冊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一般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四、主管機關辦理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一般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四、主管機關辦理研發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軍事」二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二、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爰於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原則。但辦理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原則。但辦理軍事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軍事」二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
|
| 第十四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 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用人單位向司法機關告發,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階段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 | 第十四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 研發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用人單位向司法機關告發,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 |
配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爰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 三、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其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置一般替代役役男集中住宿場所,所需基本生活設施及文康設施經費,由各該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單位編列預算分擔。 |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 三、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其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置一般替代役役男集中住宿場所,所需基本生活設施及文康設施經費,由各該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單位編列預算分擔。 |
現行條文第一款刪除「軍事」二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