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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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各項許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其他應收取審查費之審查項目申請,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費額收取。 前項附表一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規模辦理。但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設置規模者,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之廢(污)水產生每日最大量,認定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收取審查費。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應依附表收取審查費。 前項附表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規模辦理。但本標準修正發布後設立之事業,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之申請核發,依其廢(污)水產生之設計量認定之。
一、基於實質審查需求、簡政便民原則與因應本法之修正公布,修正審查項目及費額,並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之審查項目明列於附表一至附表三規範。 二、現行附表刪除,另因應不同申請者及審查項目,新增附表一至附表三。 三、考量審查費係於申請時繳交,不論既設或新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申請時,均可能有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可據以認定之情形,爰修正但書規定,予以明確。
第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提出數項申請審查項目者,其應繳納審查費應依審查項目分別計算,合併繳費。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與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許可併同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其審查費僅依其中最高者計費。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付費之公平性,不同審查項目之申請,自應分別收取審查費。 三、依現行許可審查作業,同一事業同時具多項水措行為,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並參酌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簡政便民,對於已合併審查之項目,其審查費以單項最高金額收取。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措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下列變更,免收取審查費: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或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經主管機關通知換發相關許可證(文件)者。 第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下列各項事項,免收取審查費: 一、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之基本資料。 二、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登載之下列資料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一)作業系統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放流口位置、數量及承受水體名稱。 (三)處理前後之廢(污)水、污泥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 三、預防管理措施計畫書、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書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四、展延許可證(文件)或審定登記之有效期間,且未涉及變更原核准內容者。 五、經主管機關通知換發相關許可證(文件)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款規定基本資料之變更係屬備查性質,經檢討仍維持免收取審查費。另相關項目,已列入附表一至附表三,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變更項目,考量主管機關仍應針對變更申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爰刪除其免收取審查費之適用。 四、現行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係屬備查性質,經檢討仍維持免收取審查費,並遞移第一項第二款,相關文字酌予整合修正。 五、現行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已併入許可申請、變更、展延之審查內容,爰刪除免收取審查費之適用。 六、現行第四款展延申請之規定,主管機關仍須實質審查其許可證(文件)或審定登記內容,爰刪除免收取審查費之適用。 七、現行第五款換發許可證(文件)規定,因配合本法及相關子法修正,仍有主管機關通知換證情形,經檢討仍維持免收取審查費,並遞移為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各項許可證(文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應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因毀損或滅失申請換發、補發者,亦同。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應於發證時收取證書費新台幣五百元。因毀損或滅失申請換發、補發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運作,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已涉及發證作業,爰新增其審定登記文件應收取證書費之規定,並文字酌作修正。 三、經檢討證書費之發證成本,仍維持新臺幣五百元,無須調整。
第六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有誤繳或溢繳情形,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五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一、條次變更。 二、規費法第十八條已明確規定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誤繳或溢繳費用。
第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措計畫之審查登記、變更或展延之核發時,適用本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或展延之核發時,亦同適用本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已刪除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審核排放許可證(文件)之權限,爰刪除「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