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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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
一、本條所羅列之相關違反條文,皆屬雇主保障員工身體身命安全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然因罰則過低,不能確實嚇阻不肖雇主違反相關規定。
二、為確實保障員工之工作安全,讓員工能安心上工,爰修正本條之罰則,由現行罰則三萬至三十萬提高至六萬至六十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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