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經海關派員監視辦理事項,按下列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免徵特別監視費。 一、每一船(機)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二千元。 二、每一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免稅商店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一保稅運貨工具及其餘應徵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前項特別監視費所稱每一班,係以一日分為日勤(自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夜勤(自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二班計算,不滿一班時限者,仍按一班計徵。 第一項應徵特別監視費之貨物,因法院為關務案件辦理假扣押者,其扣押期間免徵特別監視費。 第一項之服務項目、徵收標準及繳費義務人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 第四條 經海關派員監視辦理事項,按下列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免徵特別監視費。 一、每一船(機)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二千元。 二、每一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一保稅運貨工具及其餘應徵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前項特別監視費所稱每一班,係以一日分為日勤(自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夜勤(自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二班計算,不滿一班時限者,仍按一班計徵。 第一項應徵特別監視費之貨物,因法院為關務案件辦理假扣押者,其扣押期間免徵特別監視費。 第一項之服務項目、徵收標準及繳費義務人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
一、為因應免稅商店於辦公時間外,提取保稅貨物裝載於保稅運貨工具之監視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免稅商店業者之適用。
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四項附表一。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
|
| 第五條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及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承攬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加封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加封費: 一、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 二、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 三、空運旅客行李,在金門、馬祖機場經海關加封直掛大陸地區。 四、經核定需儀器查驗之貨櫃(物),海關基於通關作業需求主動或通知業者加封電子封條。 | 第五條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及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加封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加封費: 一、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 二、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 三、空運旅客行李,在金門、馬祖機場經海關加封直掛大陸地區。 四、經核定需儀器查驗之貨櫃(物),海關基於通關作業需求主動或通知業者加封電子封條。 |
一、配合關稅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承攬業。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
|
| 第八條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海關,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依下列規定徵收報關文件鍵輸費。但旅客不隨身行李自行報關遞送之書面報單,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免徵報關文件鍵輸費。 一、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艙單:每份按頁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不滿一頁者仍以一頁計徵。 三、經海關指定公告之其他報關文件: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海關,連線業者除具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外,其所遞送前項規定書面文件需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鍵輸費。 前二項徵收鍵輸費之報關文件項目、海關名稱及起徵日期,應由財政部關務署視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 第八條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關稅局,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依下列規定徵收報關文件鍵輸費。但旅客不隨身行李自行報關遞送之書面報單,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免徵報關文件鍵輸費。 一、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艙單:每份按頁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不滿一頁者仍以一頁計徵。 三、經海關指定公告之其他報關文件: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關稅局,連線業者除具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外,其所遞送前項規定書面文件需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鍵輸費。 前二項徵收鍵輸費之報關文件項目、關稅局名稱及起徵日期,應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視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
配合組織改制,「關稅局」修正為「海關」;「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 |
|
| 第十四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經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每張徵收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證照、證書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或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 第十四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經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每張徵收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證照、證書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或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一、配合關稅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第一項增列承攬業。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
|
| 第十六條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農業科技園區、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 第十六條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
為因應農業科技園區於辦公時間外辦理盤存之需求,爰增列農業科技園區之適用。 |
|
| 第三十二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及第二十條規定之助航服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財政部關務署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定之。 | 第三十二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及第二十條規定之助航服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關稅總局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關稅總局定之。 |
配合組織改制,「關稅總局」修正為「財政部關務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