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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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者,始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 第十二條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
鑑於參訓學員係運用政府資源申請補助訓練費用,為避免參訓學員缺課過多,影響訓練學習成效及資源浪費,爰將申請訓練費用補助之條件,由缺課時數四分之一修正為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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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因修正涉及參訓學員得否申領補助費之條件,為免影響已參訓學員之權益,爰配合修正第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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