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文化部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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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文化部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以下簡稱空間提供者)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第二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前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提供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之人,不論其為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可合法再轉租之承租人,均統稱為空間提供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符實際。
第三條 為有效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得由文化創意事業主動尋找適當空間,並與空間提供者共同提出申請獎勵或補助。但其獎勵或補助對象,以空間提供者為限。 第三條 為有效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得由文化創意事業主動尋找適當空間,提出申請獎勵或補助。其獎勵或補助對象,以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為限。
申請人若由文創業者單獨提出申請,因補助對象以空間提供者為限,致有發生權利義務不明,衍生履約爭議之糾紛,爰明定申請人若為文化創意事業,需與空間提供者共同提出申請。
第五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空間而減少租金之收益及(或)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四、其他經本部公告補助之項目。 同時申請前項租金及費用之補助者,主管機關得擇一給予補助。 第五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空間而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一、現行第一項各款規定對於空間提供者因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空間,所可能因而失去之租金等收益,尚缺乏有效填補作法,爰修正第一項,就因無償或優惠方案,造成空間提供者所損失之市場正常租金、地租或同性質收益給予補助,以提高提供意願。 二、為提高補助項目之彈性,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授權本部得以公告新增補助之項目。 三、為有效提升有限補助經費之運用成果,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條件及經費使用情況,對同時申請設置、修繕設施及收益損失補助者,得擇一給予補助。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明定申請人(含文創事業與空間提供者)有本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其規範,以確保補助案之適法申請與切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