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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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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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優質企業:指經海關認證合格之供應鏈業者;優質企業分為一般優質企業及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供應鏈業者:指與國際貿易貨物流通有關之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製造業、報關業、承攬業、船務代理業、倉儲業、公路運輸業、海運運輸業、空運運輸業等業者。 三、重大違章紀錄:指本辦法所定期間內有私運紀錄;或因其他違章情事,致所漏稅額(關稅及海關代徵稅款)、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經海關核發處分書者。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供應鏈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優質企業:指經海關認證合格之供應鏈業者;優質企業分為一般優質企業及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二、供應鏈業者:指與國際貿易貨物流通有關之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製造業、報關業、承攬業、船務代理業、倉儲業、公路運輸業、海運運輸業、空運運輸業等業者。 三、重大違章紀錄:指本辦法所定期間內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章情事,致所漏稅額(關稅及海關代徵稅款)、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經海關核發處分書在案者。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供應鏈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
為免誤解「重大違章紀錄」所指違章情事僅限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情事,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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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優質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 一、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或經核准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事業。 三、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虧損。 四、最近三年無重大違章紀錄。 優質企業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統一編號相同,具備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款及第四款條件者,亦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 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應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營業額資料,向海關提出。 | 第三條 優質企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 一、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或經核准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事業。 三、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虧損。 四、最近三年無重大違章紀錄。 優質企業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統一編號相同,具備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款及第四款條件者,亦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 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應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營業額資料,向海關提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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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稅費擔保,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 第四條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稅費擔保,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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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適用本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優質企業辦理貨物進出口通關時,應以電子方式傳輸前項報單。但因通關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得以紙本代替。 | 第五條 適用本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優質企業辦理貨物進出口通關時,應以電子方式傳輸前項報單。但因通關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得以紙本代替。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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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 一、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三、進、出口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四、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已與海關連線申報。 |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 一、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七百萬美元以上。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三、進、出口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四、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已與海關連線申報。 |
考量海關認證優質企業,係依整體供應鏈安全考量,對業者進行風險管理,對符合海關管理要求之業者,經認證後給予通關優惠措施。查業者成立一定期間,且進、出口貿易實績總額達到一定程度以上者,方有足夠紀錄供海關考量其通關貨物之違章風險,復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貿易局)所公布近三年(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出進口廠商貿易實績統計資料,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廠商約有二萬四千家,約占我國出進口廠商家數之百分之二十一,且該等業者進、出口總額約五千六百億美元,約占我國出進口廠商進、出口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七,海關基於整體供應鏈安全之風險管理目的,以該等數量與比例業者為認證範圍應屬合宜,爰調降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要求,擴大使中小企業出進口廠商得申請一般優質企業認證;至成立未滿三年者,如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受成立三年以上與進、出口實績總額限制,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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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提出: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申請人最近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 前項文件,除特殊情況經海關核准者外,應依規定以電子方式向海關傳輸。 | 第七條 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提出: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 二、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申請人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基本資料各一份。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申請人最近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 前項文件,除特殊情況經海關核准者外,應依規定以電子方式向海關傳輸。 |
一、為簡政便民,業者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不再由申請人檢附經濟部商業司、貿易局網站下載申請人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基本資料,而由海關自行檢核,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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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海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資格認證;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一般優質企業資格之效期為三年,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檢具前條所定之文件,向原核准之海關重新申請資格認證。 依前項提出申請者,如經具結符合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海關就該二款得免予查核。 一般優質企業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報備。 | 第八條 海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資格認證;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一般優質企業資格之效期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得檢具前條所定之文件,向原核准之海關重新申請資格認證。 依前項提出申請者,如經具結符合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海關就該二款得免予查核。 |
一、依第一項受理申請之一般優質企業資格認證,合格者自通過日起給予有效期間三年,而為使海關有足夠時間審查重新申請資格認證案件,一般優質企業至遲應於效期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向海關提出申請,以符延續資格要件,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一般優質企業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登記變更時,應限期向海關報備,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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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海關對於一般優質企業之進、出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較低之抽驗比率;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出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改為免驗。但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紀錄者,不適用之。 二、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不適用之。 三、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得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四、國貨復運進口報單通關時,得書面申請具結先予放行,事後核銷原出口報單。 | 第九條 海關對於一般優質企業之進、出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較低之抽驗比率;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出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改為免驗。但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紀錄者,不適用之。 二、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不適用之。 三、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得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四、國貨復運進口報單通關時,得書面申請具結先予放行,事後核銷原出口報單。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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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除須符合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供應鏈個別業者之條件外,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如下: 一、證明具債務償付能力或最近三年無債信不良紀錄。但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且設立未滿三年者,其無債信不良紀錄以實際經營期間認定之。 二、最近三年無重大違章紀錄。但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且設立未滿三年者,以實際經營期間認定之。 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 五、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前項申請人具有兩種以上業別者,應就所有業別同時提出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出具國內外安全認證機關(構)核發之驗證合格證書,經海關審查後,得就第一項第四款符合項目部分免予驗證。但申請人國外分支機構所取得者,不適用之。 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及前項國內外安全認證機(構),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 第十條 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除須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供應鏈個別業者之條件外,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如下: 一、證明具債務償付能力或最近三年無債信不良紀錄。 二、最近三年無重大違章紀錄。 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 五、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前項申請人具有兩種以上業別者,應就所有業別同時提出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出具國內外安全認證機關(構)核發之驗證合格證書,經海關審查後,得就第一項第四款符合項目部分免予驗證。但申請人國外分支機構所取得者,不適用之。 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及前項國內外安全認證機(構),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
一、依財政部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三一○○二四二五號函核釋意旨,公司須成立滿三年,始能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最近三年」之規定。惟考量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業者之守法程度及債信能力較為良好,倘其設置未滿三年者,對於認定是否符合無債信不良紀錄或重大違章紀錄規定時,可不受最近三年期間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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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應檢具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供應鏈個別業者之文件,及下列基本文件向海關提出: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聯絡人資料。 二、申請認證之自我評估表。 三、檢附足資證明債務償付能力之最近三年財務報表或最近三年無債信不良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除特殊情況經海關核准者外,應依規定以電子方式向海關傳輸。 | 第十一條 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應檢具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供應鏈個別業者之文件,及下列基本文件向海關提出: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聯絡人資料。 二、申請認證之自我評估表。 三、檢附足資證明債務償付能力之最近三年財務報表或最近三年無債信不良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除特殊情況經海關核准者外,應依規定以電子方式向海關傳輸。 |
一、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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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海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資格認證;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經認證所具業別皆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由認證之海關報請財政部關務署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效期為三年,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得檢具前條所定之文件,向海關重新申請資格認證。 符合第二十九條自我檢查及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於海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依前項重新申請資格認證者,海關於辦理驗證時,得以抽核方式為之。 | 第十二條 海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資格認證;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經認證所具業別皆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由認證之海關報請財政部關務署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效期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檢具前條所定之文件,向海關重新申請資格認證。 符合第二十七條自我檢查及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於海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依前項重新申請資格認證者,海關於辦理驗證時,得以抽核方式為之。 |
一、依第一項受理申請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認證,合格者自通過日起給予有效期間三年,而為使海關有足夠時間審查重新申請資格認證案件,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至遲應於效期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向海關提出申請,以符延續資格要件,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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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辦理換證: 一、公司或商業名稱變更。 二、營業項目變更致未經營原認證之部分業別。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於證書有效期限內新增本辦法所定之營業項目業別,應於向各該業別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備。但新增營業項目欲申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認證業別者,應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向海關重新申請資格認證。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變更或增減原認證地點,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工廠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備,海關得派員實地審查是否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如不符合者,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安全認證優質企業如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或原認證地點變更時,應限期向海關報備或辦理換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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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符合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符合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得檢具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簡稱WCO)及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要求,儘可能不限制中小企業申請優質企業之資格,並呼應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簡稱APEC)擴展優質企業制度至微中小企業(micro,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簡稱MSME)之倡議,且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優質企業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已足資判定業者進出口貨物通關發生違章情形之風險,爰刪除有關符合第六條第一款對其進、出口實績總額要求;另第六條第二款無欠稅紀錄及第三款進出口作業及財務資訊系統,分別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要求條件重疊,爰予修正僅保留符合第六條第四款與海關連線條件之規定。
三、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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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貨物輸出人之出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最低之文件審查及貨物查驗比率。 二、抽中查驗者,海關得改為免驗,未改為免驗者,得優先查驗。 三、設立貨物未放行案件處理單一窗口,提供廠商查詢並協助解決通關流程問題。 四、得申請使用非侵入方式查驗貨物。 五、報單離岸價格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得以免審免驗通關。 | 第十四條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貨物輸出人之出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最低之文件審查及貨物查驗比率。 二、抽中查驗者,海關得改為免驗,未改為免驗者,得優先查驗。 三、設立貨物未放行案件處理單一窗口,提供廠商查詢並協助解決通關流程問題。 四、得申請使用非侵入方式查驗貨物。 五、報單離岸價格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得以免審免驗通關。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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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納稅義務人之進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最低之文件審查及貨物抽驗比率。 二、抽中查驗者,得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並得優先查驗。 三、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不適用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辦理。 四、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得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五、設立貨物未放行案件處理單一窗口,提供廠商查詢並協助解決通關流程問題。 六、國貨復運進口報單通關時,得書面申請具結先予放行,事後核銷原出口報單。 七、得申請使用非侵入方式查驗貨物。 八、報單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得以免審免驗通關。 | 第十五條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納稅義務人之進口貨物,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最低之文件審查及貨物抽驗比率。 二、抽中查驗者,得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並得優先查驗。 三、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不適用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辦理。 四、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者,得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五、設立貨物未放行案件處理單一窗口,提供廠商查詢並協助解決通關流程問題。 六、國貨復運進口報單通關時,得書面申請具結先予放行,事後核銷原出口報單。 七、得申請使用非侵入方式查驗貨物。 八、報單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得以免審免驗通關。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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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製造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製造業屬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及自由貿易港區區內事業,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業者得免繳保證金: (一)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二)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二、減少赴廠查核帳冊、報表之次數。 三、「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得採書面核備,必要時再赴廠審核。 | 第十六條 製造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者。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製造業屬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及自由貿易港區區內事業,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業者得免繳保證金: (一)保稅機器、設備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二)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二、減少赴廠查核帳冊、報表之次數。 三、「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得採書面核備,必要時再赴廠審核。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放寬給予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製造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得免繳保證金之優惠措施,不以保稅機器與設備為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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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報關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立。 三、前一年年錯單率(錯單份數占申報報單總數之百分比)未超過千分之三。但設置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經營期間認定之。 四、最近三年無因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經海關核發處分書者。但設置未滿三年者,以實際經營期間認定之。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之貨物,得降低抽驗比率,其比率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報關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設立者。 三、前一年年錯單率(錯單份數占申報報單總數之百分比)未超過千分之三者。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之貨物,得採取最低抽驗比率。但依規定必驗者,不得降低抽驗比率。 |
一、條次變更。
二、對具二種以上業別者,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就所有業別同時提出申請。復依財政部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三一○○二四二五號函說明二(一)核示意旨,原第六條及原第十三條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原第十八條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及原第十九條倉儲業之業務執行期間應受到三年的限制。惟考量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者,於申請時倘其報關業務設置未滿所定期間,致無法符合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避免爭議,明定對於類此案件,以實際經營期間認定之,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另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邇來發生多起報關業者涉嫌向海關行賄之風紀案件,為杜絕歪風,參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審酌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報關業者申請降低貨物抽驗比率作業規定,已對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貨物降低抽驗比率有所規範,爰修正第二項,將報關業取得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者降低抽驗比率之適用,併入該作業規定辦理,以免扞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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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船務代理業者管理規則設立,或依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設立並依民用航空法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三、最近三年無違反航業法或民用航空法經依相關罰則處分。但設置未滿三年者,以實際經營期間認定之。 | 第十八條 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船務代理業者管理規則設立,或依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設立並依民用航空法向航空警察局申請為保安控管人者。 三、最近三年無違反航業法或民用航空法經依相關罰則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除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另考量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者,於申請時倘有承攬業務或船務代理業務設置未滿三年情事,致無法符合現行第三款規定,為避免爭議,明定對類此案件,以實際經營期間核計相關罰則處分,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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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倉儲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申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依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申請登記或監管。 三、最近三年未因貨物失竊經海關補稅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但設置未滿三年者,以實際經營期間認定之。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倉儲業,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均屬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倉儲業者之轉口倉庫辦理海運轉口實貨櫃之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貨物之重整。 二、倉儲業者屬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及自由貿易港區區內事業者: (一)其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得免繳保證金。 (二)其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得免繳保證金。 (三)海關得減少赴廠查核帳冊、報表之次數。 | 第十九條 倉儲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申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者;依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申請登記或監管者。 三、最近三年未因貨物失竊經海關補稅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但自由港區、港口機場管制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之倉儲業,設置未滿三年者,得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倉儲業,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均屬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倉儲業者之轉口倉庫辦理海運轉口實貨櫃之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貨物之重整。 二、倉儲業者屬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事業及自由貿易港區區內事業者: (一)其保稅機器、設備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得免繳保證金。 (二)其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價值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得免繳保證金。 (三)海關得減少赴廠查核帳冊、報表之次數。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者,於申請時倘其非屬自由港區、港口機場管制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之倉儲業務,設置未滿三年致無法符合現行第三款規定,為避免爭議,放寬非屬自由港區、港口機場管制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之倉儲業務,設置未滿三年者,得不受三年期間限制,明定對於類此案件,以實際經營期間核計補稅金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另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放寬給予安全認證優質企業倉儲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得免繳保證金之優惠措施,不以保稅機器與設備為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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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公路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運輸業。 三、具有完整貨物移動電子監控及管理機制。 | 第二十條 公路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運輸業者。 三、具有完整貨物移動電子監控及管理機制。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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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海運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設立。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海運運輸業,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出口貨物退關轉船及進口貨物卸貨准單更正作業,准由業者以電傳方式辦理。 二、運輸業者及倉儲業者均屬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倉儲業者之轉口倉庫辦理海運轉口實貨櫃之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貨物之重整。 | 第二十一條 海運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設立者。 海關對於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海運運輸業,得採取下列優惠措施: 一、出口貨物退關轉船及進口貨物卸貨准單更正作業,准由業者以電傳方式辦理。 二、運輸業者及倉儲業者均屬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倉儲業者之轉口倉庫辦理海運轉口實貨櫃之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貨物之重整。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交通部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交航字第一○三五○○○九八九一號令修正「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名稱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另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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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空運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設立。 | 第二十二條 空運運輸業符合下列條件,得檢具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一、符合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條件。 二、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設立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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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業者成立後無債信不良紀錄、無重大違章紀錄,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經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者,申請優質企業得免受成立滿三年限制: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國營事業。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近三年度內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且該證明標章使用權未受廢止處分。 四、具優質企業資格之公司分割後而不符合優質企業資格,該受讓營業之新設或既存公司申請業別與被分割公司取得優質企業資格業別相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業者成立後無債信不良、無因違章情事經海關核發處分書,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經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者,申請優質企業得免受成立滿三年限制:
(一)參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符合該法第三條規定之國營事業,其營運制度及財務體質較為健全,且主管機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
(二)符合公司法所訂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其營運制度及財務體質亦較為健全,且參據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及免稅商店,分別以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五千萬元及五千萬元以上為設立門檻,爰以更高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作為標準。
(三)近三年度內廠商依據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辦法,獲貿易局授予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且該證明標章使用權未受廢止處分者。
(四)原已取得優質企業資格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將其前取得優質企業之所有業別,讓與分割後受讓後該所有業別之新設或既存公司,致原公司失去優質企業資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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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優質企業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者,應每年申請核定額度一次;其申請應於一年實施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檢具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文件,向原核准之海關提出,如經具結與前已驗證之正本文件相符,海關得免予查核。 前項自行具結之額度,以申請日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倍為限。 | 第二十三條 優質企業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者,應每年申請核定額度一次;其申請應於一年實施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檢具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文件,向原核准之海關提出,如經具結與前已驗證之正本文件相符,海關得免予查核。 前項自行具結之額度,以申請日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倍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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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優質企業以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進口之貨物,海關於次月五日前核發稅費繳納證及進口報單資料清表,廠商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優質企業得於每月月底前,就當月單批進口貨物,先行繳納稅費。 | 第二十四條 優質企業以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進口之貨物,海關於次月五日前核發稅費繳納證及進口報單資料清表,廠商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優質企業得於每月月底前,就當月單批進口貨物,先行繳納稅費。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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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優質企業依第三條規定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其經海關核准之額度,限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 優質企業依第四條規定提供稅費擔保者,其所提供擔保之額度,適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及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辦理之先放後稅進口案件。 | 第二十五條 優質企業依第三條規定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其經海關核准之額度,限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 優質企業依第四條規定提供稅費擔保者,其所提供擔保之額度,適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及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辦理之先放後稅進口案件。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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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優質企業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發生其他經海關核發處分書之違章案件者,海關視情節輕重,得停止其享有一年以下之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或優質企業資格。 | 第二十六條 優質企業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發生其他經海關核發處分書之違章案件者,海關視情節輕重,得停止其享有一年以下之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或優質企業資格。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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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每年至少執行自我檢查一次,並將檢查結果送海關備查;海關得不定期抽查。 | 第二十七條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安全審查項目及驗證基準,每年至少執行自我檢查一次,並將檢查結果送海關備查;海關得不定期抽查。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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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海關發現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有不符安全驗證基準情事時,應通知該企業於三十日內完成改善。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無法在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得向海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間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未能依前二項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者,海關視情節輕重,得停止其享有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並限期完成改善。 | 第二十八條 海關發現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有不符安全驗證基準情事時,應通知該企業於三十日內完成改善。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無法在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得向海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間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未能依前二項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者,海關視情節輕重,得停止其享有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並限期完成改善。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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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證海關應報財政部關務署廢止其資格,並限期收回證書,未能於期限內收回者,得逕行公告註銷: 一、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紀錄。 二、未能依前條第三項海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 三、營運及財務發生嚴重惡化。 四、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經停止其一年以下之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或優質企業資格後,海關要求限期繳納仍未繳清。 五、發生不符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條件。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經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 第二十九條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證海關應報財政部關務署廢止其資格,並限期收回證書,未能於期限內收回者,得逕行公告註銷: 一、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紀錄。 二、未能依前條第三項海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 三、營運及財務發生嚴重惡化。 四、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經停止其一年以下之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或優質企業資格後,海關要求限期繳納仍未繳清。 五、發生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條件。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經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八條新增第一項第四款、新增第二十四條及相關條次變更,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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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優質企業及核定之自行具結額度,各海關一體適用。 | 第三十條 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優質企業及核定之自行具結額度,各海關一體適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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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由財政部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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