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條文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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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前項委員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五項所規定之票選委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第七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第一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但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一、本條將原第一項後段分別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五項,並增訂第三項,原第二項向後遞移二項次,原第三項至第七項均向後遞移三項次,同時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查銓部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法二字第一○二三七八三二四六號函略以,為維護並落實性別平等政策,請各機關於組設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為原則;嗣銓部復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以部法二字第一○三三九○五七八一一號函重申,請各機關組設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委員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仍依上開規定辦理。茲據銓部一百零四年之通案調查,其上開行政指導下達後,多數機關之甄審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已符合要求,是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政策,爰於本項明定相關規定,以完備法制。 (二)茲以甄審委員會運作期間,可能有因指定委員於年度中由機關首長重為指定、票選委員離職由候補委員遞補或重行票選及機關人事主管人員職務調動等,造成甄審委員之組成有所異動之情形。考量人員異動情形本非機關可得預見,為避免因機關人員異動,導致甄審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符規定,而影響該委員會審查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合法性,徒增實務執行之窒礙,是倘欲要求各機關甄審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應符合一定比例,設定一判斷基準確有其必要性,爰明定以「組成時」為準,亦即以「每屆委員會任期開始時」判斷各機關甄審委員會委員是否符合任一性別比例規定。 (三)原則上各機關甄審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惟考量部分機關業務性質特殊,其機關人員性別結構本即未達任一性別三分之一,倘強制其甄審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實非合理,爰增列本項但書規定,並以本機關具票選委員選舉權(含被選舉權)之人員為性別比例計算之基礎;另為顧及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但該性別人員人數實有相當數量之情形,爰併於但書規定,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之機關,其甄審委員會該性別之委員至少應有二人。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由原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配合原第一項有關票選委員規定移列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查銓部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部法二字第○九七二九七五○六三號書函規定,兼任他機關人事人員,於現行組織法規(含組織法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中均予明定,得認定為該兼任機關之人事主管人員,從而得為兼任機關考績委員會當然委員。復查銓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部法二字第○九二二二一五九一九號令規定,為兼顧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監督管理權,許其擔任考績委員會之指定委員。以上開令釋規定,係從寬同意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經機關首長指定為考績委員會之指定委員;又此等監督關係限於依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考績之受考人其職務所在單位主管。再查銓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部銓一字第○九九三一六○四三三號電子郵件略以,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規定,甄審委員會及考績委員會之設置規定宜予一致,爰依上開銓敘部九十二年及九十九年令釋,機關組織法規規定具有監督管理權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且其監督管理之對象包括公務人員,並為本機關人員之單位主管者,始得擔任甄審委員會之指定委員;該等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倘經機關首長指定為指定委員者,即可經機關首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二)茲以實務上各機關(含學校)如有依機關組織法規(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準則、編制準則及編制表等)規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或兼任單位主管而其單位內有依陞遷法辦理陞遷之人員等情形,例係依銓部前開函釋規定,使是類人員得為兼任機關甄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或指定委員,然指定委員既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屬其人事管理之固有權限,爰明定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一級單位主管亦得為指定委員;又考量機關副首長係襄助首長處理機關業務,對本機關人員具指揮監督及領導統御權限,倘機關組織法規明定副首長得由具一定資格條件人員兼任,同意該等人員得參與甄審委員會之運作,亦有其合理性,爰併於本項明定。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本項除由原第二項移列外,查銓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部銓一字第○九八三一○四八三一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之組設,應於新一屆委員會任期開始前一個月,通知各該協會依規定推薦適格之指定委員人選,各該協會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二星期內推薦;倘各該協會未能依限推薦人選,或推薦之人選不適格(如推薦非該主管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各主管機關應先與其再溝通協調,倘協調後仍維持原情形,致無法及時有協會代表之指定委員時,因各主管機關已踐行相關通知及協調程序,其依法組成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仍具合法性,惟應保留指定委員一名,作為日後各該協會倘推薦適格人選擔任指定委員之名額,其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考量實務上,因各公務人員協會運作情形不一,倘其因故未能推薦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名單,為免影響甄審委員會組成之合法性,主管機關雖得依上開銓部函釋規定而暫為處理,然此與訂定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應有協會代表之本意未合,是為兼顧協會之代表性,以及機關首長指定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權限及實務運作需要,爰增列本項但書規定。 六、第五項修正理由:本項由原第一項後段移列,另依陞遷法第三條規定:「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遷規定實施。」是機關內如人事、主計、政風等一條鞭及其他非屬陞遷法適用對象之人員,雖基於主管人員監督考核權限之需而得擔任甄審委員會之指定委員及當然委員,惟渠等人員尚不具本機關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權(含被選舉權),非本項票選委員之適用對象。 七、基於本條第十項有關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規定,甄審委員會與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議事等事項(例如:委員會之指定委員、當然委員及票選委員之組設、產生及票選方式與決議等規定),宜予一致。爰本條第六項係配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七項有關票選委員之選舉方式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