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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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事項,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為法規適用當然之理,毋庸訂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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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及有功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其實際指導之帶隊教練。 國內運動賽會選手及教練之獎勵,由舉(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對象如下: 一、國際運動賽會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二、國內運動賽會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教練獎勵,由舉(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行訂定獎勵規範。 前項第一款所稱教練,指國家代表隊教練。 |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及有功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之要件。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帶隊教練,指帶領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之教練。考量帶隊教練臨場對於選手之指導,攸關選手是否能發揮平常應有之實力,並囿於經費有限,爰修正明定獎勵實際指導選手之帶隊教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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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選手參加賽會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三款所定賽會及第五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上賽會:前三名。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三名。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五、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獎助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獲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者。 二、獲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者。 三、獲亞洲帕拉運動會前三名者。 四、參加下列國際性(不含亞太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獲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者。 (二)獲每二年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者。 五、獲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而其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者。 第一項各款所定名次,以其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範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範所定名次為限。其頒獎名次未明確區分者,其名次排定,由本會依實際參賽成績認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身心障礙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本會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為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且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但其獎勵申請未於賽前提報本會審查核定者,不納入本辦法獎勵範圍。 前項申請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符合參加會員數。 二、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三、該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部分國際組織變革及賽會區域調整,例如國際窗口協會參賽賽會區域,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調整為為亞洲地區;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則仍為亞洲暨太平洋地區,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亞太地區」修正為「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第五款所定「亞洲暨太平洋區」修正為「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俾符應實務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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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各款所定名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 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定之。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且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 第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各款所定名次,以其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範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範所定名次為限。其頒獎名次未明確區分者,其名次排定,由本會依實際參賽成績認定之。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修正明定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之認定。
三、第一項所定情形,舉例說明如下,例如A賽會中分成甲、乙及丙三組,其中甲組及乙組為一般民眾參加之組別,丙組依國際規則舉行並經初賽後之比賽,則應取丙組為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四、第二項所定情形,例如本辦法規範獎勵前五名,其賽會頒給選手之獎狀上所載為第三名至第六名者,應以第三名之成績頒給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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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選手及教練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選手:依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二、教練:依其實際指導帶隊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前項選手及教練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及其應得之獎助金金額,規定如附表。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加發前項附表所列獎助金金額二分之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方式如下: 一、選手獎助金(以下簡稱獎助金)。 二、以本會名義發給獎狀。 前項第一款獎勵方式不包含獲國際性特殊奧林匹克運動賽會前三名選手。但得頒給獎狀;其為國家代表隊教練者,亦同。 第五條 選手獎助金,依附表規定給予獎勵。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賽會於我國境內舉辦且符合本辦法各該獎勵要件者,加發獎助金二分之一。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二項移列,並增列教練之獎勵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另為鼓勵指導及培訓身心障礙選手之教練,宜參考有功教練獎勵辦法規範機制,提供教練獎勵,俾使其得到相對公平之待遇,爰增列教練獎金及獎勵範圍。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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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選手及教練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金。 二、賽會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申請發給獎助金。 三、第三條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得帕運會、聽障奧運或亞帕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規定之限制。 教練帶隊之選手參加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得獎助金,或同一選手獲得獎助金二次以上者,以選手所獲得最優名次為準,發給教練獎助金,並以一個為限。 | 第六條 選手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同一賽會而同時取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核給獎助金。 二、賽事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就前二條規定,自行擇一核給獎助金。 三、第四條各款規定之競賽,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帕運、聽奧、亞洲帕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限制。 四、選手符合前款規定而其名列全體參賽選手最末名次者,仍不予核給獎助金。 |
一、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整併後,修正移列,並均增列教練為獎助金發給對象。
二、依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所獲國光獎章等級頒發國光獎章一枚,其指導選手同賽會有二人以上選手獲獎或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者,依所獲得最優等級頒給之。」,教練僅依選手所獲得最優等級給予獎勵,參考相同意旨,並基於衡平考量,指導身心障礙選手之教練亦應以給予一個獎勵為限,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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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參加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賽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由全國性身心障礙運動組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於賽會開始一個月前,檢附參賽團隊之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及賽會相關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核定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前項申請之文件、資料,規定如下: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二、賽會會員數。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 第四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身心障礙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本會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為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且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但其獎勵申請未於賽前提報本會審查核定者,不納入本辦法獎勵範圍。 前項申請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符合參加會員數。 二、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三、該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明定申請參加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賽會之程序,並增列申請期限,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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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申請單位於選手參加之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選手及教練之獎勵: 一、獲獎選手及教練名冊。 二、賽會主辦單位發給選手之獎狀(牌)。 三、賽會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秩序冊。 七、參賽公函。 八、其他教育部指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教育部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教育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得自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 |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各組團參賽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檢具下列資料報本會審查: 一、賽會規範(含競賽規程或秩序冊,並應含大會獎勵說明、名次頒給範圍或方式)。 二、成績證明:獎牌(狀)及主辦單位(裁判組)核章之成績證明。 三、參賽紀錄表:出場紀錄表(含成績或比數紀錄)。 四、本會或其他權責單位核定參賽公文及其名冊。 五、賽會規模證明:參加各該賽會會員數目及實際參賽會員數目。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單位應自行辦理初審;並於各該賽會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前項各款資料報本會審查。 申請單位未能如期申請完成前項初審且報本會者,應於前項申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且以二週為限。其因申請單位逾期申請而導致受獎人權益受有損害者,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並列為本會考評缺點紀錄。原應依本辦法規定獎勵之受獎人得向本會申訴,而由本會逕予審查。並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單位及各該受獎人。 對於前項審核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本會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函復複審結果。 |
一、第一項,修正選手及教練申請獎勵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及期限。
二、現行第二項,因第一項已明定應於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教育部申請獎勵,爰予以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申請文件、資料之補正程序。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三項前 段修正明定申請期限展 延之程序及期限。
五、現行第三項後段,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選手及教練得自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爰予以刪除。
六、增列第四項,明定申請單位未依規定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時,選手及教練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
七、現行第四項所定對於現行第三項審核結果之救濟一節,以現行第三項並非審核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十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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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得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之。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遴聘之委員,得繼續擔任獎審會之委員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九條 本會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設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審定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獎勵審查(含複審)等相關事項。 獎審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前,已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暨教練獎勵審查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遴聘之召集人及委員,繼續分別擔任第一項獎審會之召集人及委員,不另發(換)給聘書,至原任期屆滿,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現行規定遴聘之委員,得繼續擔任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之委員,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三、獎審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無需於本辦法規定,爰將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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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由教育部核定後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並由體育署辦理獎狀之發送;其獎助金應直接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不服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教育部申請複審,教育部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復複審結果。 | 第七條 獎助金以本會於每次獲獎審定後,由委託轉帳代發之金融機構,直接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第八條 第四項 對於前項審核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本會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函復複審結果。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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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相關事項,本會得委任本會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體育運動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但其應以本會名義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獎審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獎助金及獎狀之發給。 三、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之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未涉權限移轉,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十一條 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已核定受獎資格者,撤銷或廢止之,其獎助金及獎狀並追繳之: 一、違反運動禁藥或其他規定,經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其名次經撤銷。 二、前款以外,經獎審會認定有違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害國家形象應撤銷或廢止獎勵情事。 | 第十一條 受獎人於本辦法規定獎勵事項申請當時,即有違反世界反運動禁藥組織(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或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而嗣後發現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違反運動禁藥規範經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並撤銷其名次成績者,應以本會名義核定,撤銷其獎狀及獎助金。其已頒發者,分別予以註銷及收回。 二、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應以本會名義核定,撤銷其獎狀及獎助金。其已頒發者,予以註銷及收回。 受獎人應於本會繳回通知書送達次日起十日內,向本會辦理繳回事宜。其屆期未繳回者,本會依法催繳。其仍未繳回前之該員申請案件不予獎勵。 受獎人受獎後,而嗣後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本會得廢止其獎狀之受獎資格,其原已受領之獎狀,應併予註銷及收回。 |
一、本條由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條已修正明定追繳獎金及獎狀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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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臨場表現特殊優異者,本會得主動以行政院院長或本會首長名義頒給即時鼓勵金。 | 一、本條刪除。 二、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臨場表現特殊優異者,其經費已編列委辦費,並符審計作業,無須於此條文明列。 三、查參加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所定之國際運動賽會有臨場表現特殊優異者,亦有頒給即時鼓勵金之情事,其經費亦係編列於委辦費。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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