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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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費。 開發單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 第六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費。 開發單位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
按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增加以列表方式判定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單位得以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凡上開情形,開發單位於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主管機關將逕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確認,均較一般環境影響說明書需辦理現勘、初審會議之程序簡化;惟依據現行收費辦法規定,僅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依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基於平等原則,爰修正納入前揭表列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亦得採用相同費額收費,並酌作所引項次及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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