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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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機關名稱變更,爰將本辦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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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雇主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者,不在此限。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或香港、澳門地區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七條 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雇主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者,不在此限。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或香港、澳門地區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機關名稱變更,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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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四、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漢生病檢查。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依第二條所定人員之工作性質及香港或澳門地區疫情,增、減或變更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X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五、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 六、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七、漢生病檢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第二條所定人員之工作性質及香港或澳門地區疫情,增、減或變更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其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下款次遞移。
二、衛生福利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健康檢查項目,業已刪除「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項目,並將「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修正為「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修正第五款規定並移列第三款。
三、另依「外籍人士等辦理居留或定居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所定檢查項目名稱為「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移列第一款。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機關名稱變更,爰將第二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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