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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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地上權之補償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形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徵收補償地價x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地上權補償費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徵收補償地價x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地上權補償費 需穿越同一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十條 地上權之補償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形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公告土地現值總額x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地上權補償費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公告土地現值總額x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地上權補償費 需穿越同一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補償之土地屬私有者,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準補償之。 |
一、依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補償地價已由公告土地現值修正為市價補償,為求補償地價之一致性及公平性,且與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之用語一致,爰本辦法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配合修正為徵收補償地價,並刪除第三項徵收土地加成補償之規定。
二、附表一、附表二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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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所受之損害,需地機構應依下列公式予以補償: 無法附建部分投影於水平面之面積x單位面積之徵收補償地價x地下深度補償率x50%=無法附建部分之補償費。 前項所稱地下深度補償率係指無法附建部分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依附表二之補償率,扣除該土地已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補償之補償率。 關於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限,超過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 |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所受之損害,需地機構應依下列公式予以補償: 無法附建部分投影於水平面之面積x公告土地現值x地下深度補償率x50%=無法附建部分之補償費。 前項所稱地下深度補償率係指無法附建部分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依附表二之補償率,扣除該土地已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補償之補償率。 第一項補償,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準補償之。關於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限,超過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 |
依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補償地價已由公告土地現值修正為市價補償,為求補償地價之一致性及公平性,且與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之用語一致,將補償計算基準由公告土地現值改為徵收補償地價,第一項公告土地現值修正為單位面積之徵收補償地價,並刪除第三項徵收土地加成補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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