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本辦法主管機關變更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爰將所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予以刪除。
二、本辦法係獎勵我國選手參加「國際」運動競賽成績優異者,另有關參加國內運動賽會選手之獎勵規定,考量現已定有「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至於選手於賽會中有破世界紀錄等優良表現者,得依各該運動賽會相關規定給予獎勵,爰本辦法未另定規定。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條 我國運動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發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 |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如下: 一、國光體育獎章:由本會定期公開頒發。 二、獎助學金:於每次獲獎審定後,一次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獲得奧運前三名而選擇按月領取獎助學金者,於獲獎審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獎勵範圍對象,團體項目參賽隊數於八隊以下者,僅前六名頒給獎助學金。但團體項目經由資格賽取得參賽資格者,不在此限。其成績未明確區分最高名次者,則獎助學金以最高名次之獎金頒給。 三、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二款所定獎勵範圍對象,僅頒給獎章,不頒給獎助學金。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而其名次最末者,不予獎勵。 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給予獎勵。 賽會合併舉辦而同時分別符合各該給獎資格者,應就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由申請人自行擇一申請給予獎勵。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其獎助學金加發二分之一。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獎助學金撥付方式之規定,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有關所定「獎助學金」一節,查本辦法規定頒給獎章及獎助學金者,不限於在學學生,惟考量維持以「獎助學金」名義發放,係基於稅賦考量之跨部會協商之共識,爰於外在環境並無大變動之情況下,仍維持現行「獎助學金」之規定。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青年級賽事僅頒給獎章,不頒給獎金之規定修正移列於附表,爰予以刪除。
五、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條 前條國際運動賽會分為二類;其主辦單位如下: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即IOC)(以下簡稱國際奧會)。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Olympic Council of Asia,即OCA)(以下簡稱亞奧會)。 (三)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即IWGA)。 (四)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即FISU)。 (五)國際學校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即ISF)。 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 Accord)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即IFs)。 (二)亞奧會及其所承認之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 (三)該運動種類無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之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 |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範圍如下: 一、獲得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Committee,即IOC)(以下簡稱國際奧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者。 二、獲得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Olympic Council of Asia,即OCA)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三、獲得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即IWGA)主辦之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四、獲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Sports Federation,即FISU)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五、獲得東亞運動會總會(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即EAGA)主辦之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二名者。 六、獲得國際單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即IFs)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前三名者。 七、獲得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亞洲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者。 八、獲得國際奧會主辦之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九、獲得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青年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青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十、獲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即ISF)主辦之世界中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十一、獲得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前二名或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十二、獲得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亞洲青年或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及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為限。其仍無法認定者,以未明確區分之最高名次論之。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國際或亞洲各級各類運動競賽主辦單位,以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 Accord)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承認之亞洲運動總(協)會為限。其以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會員資格參加該組織所主辦之錦標賽者,其成績認定,得比照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屬新增賽會且以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賽前未經提報核定之申請案件,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賽會,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基準者外,其參加比賽獲獎之項目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參賽者,始予獎勵。國際總會之賽會有分級,且其最優級組未足六國(地區)六隊(人)者,不受此限。 國際奧會主辦之奧運及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應以競賽舉辦時最近一屆已辦或奧運、亞運籌備單位正式核定將辦之奧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有關國際運動賽會及其主辦單位之規定整併後,修正移列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三項有關國際或亞洲各級各類運動競賽主辦單位資格,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各款有關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名次及運動賽會之規定及第四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現行高爾夫運動尚無亞洲單項運動協(總)會組織,亞洲區運動競賽係為亞太高爾夫協會所主辦相關賽事,爰增列第二款第三目。
五、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條 運動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成績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屬該競賽項目最末名次者,組團(隊)單位得申請獎勵: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國際奧會主辦者: 1.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 2.獲得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二)亞奧會主辦者: 1.獲得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2.獲得亞洲青年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青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 (三)獲得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主辦之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四)獲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五)獲得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中運)國家組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 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者: 1.獲得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前三名。 2.獲得世界青年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3.獲得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二)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者: 1.獲得亞洲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2.獲得亞洲青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3.獲得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三)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主辦者: 1.獲得亞太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2.獲得亞太青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3.獲得亞太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前項第二款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應為已連續舉辦三屆以上,且由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於賽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最優級組賽會者,始得予以獎勵。 前項所稱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指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正式承認或認可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體育團體。 | 第二條第一項 本辦法獎勵範圍如下: 一、獲得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Committee,即IOC)(以下簡稱國際奧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者。 二、獲得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Olympic Council of Asia,即OCA)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三、獲得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即IWGA)主辦之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四、獲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 Federation,即FISU)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五、獲得東亞運動會總會(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即EAGA)主辦之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二名者。 六、獲得國際單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即IFs)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前三名者。 七、獲得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亞洲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者。 八、獲得國際奧會主辦之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九、獲得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青年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青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十、獲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即ISF)主辦之世界中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十一、獲得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前二名或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十二、獲得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亞洲青年或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第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國際或亞洲各級各類運動競賽主辦單位,以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 Accord)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承認之亞洲運動總(協)會為限。其以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會員資格參加該組織所主辦之錦標賽者,其成績認定,得比照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辦理。 第二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屬新增賽會且以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賽前未經提報核定之申請案件,不予獎勵。 第三條第二項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而其名次最末者,不予獎勵。 |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有關得申請獎勵之名次及賽會之規定及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符合獎勵名次,而其名次為最末者不予獎勵之規定整併後,修正移列至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有關亞洲太平洋地區運動組織舉辦單項運動賽會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國際單項運動賽會,應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優級組賽會,參加者始得申請獎勵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三、參考國民體育法第九條規定意旨增列第三項,明定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指經中華奧林匹克總會正式承認或認可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體育團體。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之競賽項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競賽舉辦時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奧運之正式競賽項目或經國際奧會核定為將來奧運舉辦之正式競賽項目者。 二、奧運競賽種類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款以外,競賽舉辦時屬最近一屆已舉辦奧運之正式競賽種類或經國際奧會核定為將來奧運舉辦之正式競賽種類,且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亞運之正式競賽項目或經亞奧會核定為將來亞運舉辦之正式競賽項目者。 三、非奧運競賽種類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二款以外,競賽舉辦時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亞運之正式競賽項目或經亞奧會核定為將來亞運舉辦之正式競賽項目者。 四、非屬奧運及亞運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款以外,已列為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之正式競賽項目者。 | 第二條第六項 國際奧會主辦之奧運及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應以競賽舉辦時最近一屆已辦或奧運、亞運籌備單位正式核定將辦之奧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為限。 |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項有關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分類,修正移列為本條。
二、為鼓勵我國運動選手致力於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爰將單項運動錦標(盃)賽之競賽項目分別於各款明定,並於附表明定各種競賽項目頒給獎章之等級及獎助學金金額。 |
|
|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之競賽項目,除下列情形外,應符合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參賽之規定: 一、具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基準之比賽。 二、國際運動賽事主辦單位訂有分級制,且競賽項目為最優級組者。 | 第二條第五項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賽會,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基準者外,其參加比賽獲獎之項目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參賽者,始予獎勵。國際總會之賽會有分級,且其最優級組未足六國(地區)六隊(人)者,不受此限。 |
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條 第四條所定名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定之。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且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 第二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及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為限。其仍無法認定者,以未明確區分之最高名次論之。 |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分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體育實務運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各款所定名次,如以組群表示,且未明確區分名次者,應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
|
| 第八條 國光體育獎章分三等九級;其等級、獎助學金金額及申請資格,規定如附表。 | 第四條 國光體育獎章分為三等九級,各該等級獎章獎勵範圍、給獎資格及獎助學金頒給基準,如附件一。 |
現行條文第四條修正移列為本條;另為配合刪除現行附表二,爰將所定「如附件一」修正為「如附表」。 |
|
| 第九條 選手於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分別給予獎勵。 選手以同一比賽成績,分別獲得不同賽會(事)之項目名次者,應擇一申請獎勵。 | 第三條第三項 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給予獎勵。 第三條第四項 賽會合併舉辦而同時分別符合各該給獎資格者,應就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由申請人自行擇一申請給予獎勵。 |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世界舉重總會曾於夏季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會)舉辦當年,以奧運會舉重競賽成績作為當年度世界舉重錦標賽成績依據,頒發世界錦標賽各競賽項目名次,致生實際上同一比賽成績卻以不同賽會名義分別受獎,形成重複獎勵之情形,為避免重複獎勵,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選手以同一比賽成績,分別獲得不同賽會(事)之項目名次者,應擇一申請。 |
|
| 第十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國際運動賽會之組團(隊)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於參賽前,將參賽團(隊)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單位應於國際運動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申請獎勵選手名冊。 二、獎狀(牌)。 三、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參賽公函(包括選手、教練名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得自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獎勵。 | 第六條 本辦法申請獎勵規定及頒發作業方式,如附件二。 本會設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審查作業,並於受理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函知各該相關單位轉知各該申請人。 申請人對前項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 獎審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十五條;第四項,因設置及審議要點,得依職權訂定之,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為配合刪除現行附件二,爰增列第二項有關申請獎勵之程序、應檢具文件、資料及時程之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時,應限期辦理補正。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申請單位未能於規定期限申請者,得展延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之規定。
六、增列第五項,明定申請單位未依規定申請獎勵者,運動選手得以利益當事人身分提起申請規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
|
| 第十一條 為審查前條所定申請獎勵案,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應設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 前項獎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體育署署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體育署署長就體育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體育團體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體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六條第二項 本會設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審查作業,並於受理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函知各該相關單位轉知各該申請人。 |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設置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獎審會之委員人數,並明定其組成及聘(派)兼之方式。 |
|
| 第十二條 申請獎勵案經審查通過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單位及受獎人;並由體育署辦理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事項;其獎助學金之頒發,應撥付至受獎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獎助學金:於每次獲獎審定後,一次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獲得奧運前三名而選擇按月領取獎助學金者,於獲獎審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獎勵範圍對象,團體項目參賽隊數於八隊以下者,僅前六名頒給獎助學金。但團體項目經由資格賽取得參賽資格者,不在此限。其成績未明確區分最高名次者,則獎助學金以最高名次之獎金頒給。 第六條第二項 本會設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審查作業,並於受理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函知各該相關單位轉知各該申請人。 |
一、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二項有關頒發獎金及通知申請人之規定整併後,修正移列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國民體育法及本辦法主管機關變更為本部,為彰顯我國選手參加國際運動競賽成就,原以「由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名義核定並頒給之國光體育獎章獎勵者,應修正為以「教育部」名義核定及頒給,以維國光體育獎章係我國運動選手最高成就之地位。
三、綜合上開政策方向,爰明定申請獎勵案經體育署獎審會審查通過,應報本部核定後,通知申請人,並由體育署辦理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等後續行政事項。 |
|
| 第十三條 申請獎勵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本辦法所定獎助學金一次領取者,其獎助學金依第八條附表加發二分之一: 一、參加於我國舉辦之第三條第一款各目綜合運動賽會。 二、參加奧運、亞運或世大運之田徑、游泳或體操正式競賽項目。 依第七條第二項以最優名次定其名次者,其獎助學金,以該最優名次之獎助學金頒給之。 參加奧運團體項目,其參賽隊數於八隊以下者,僅前六名頒給獎助學金。但團體項目係經由資格賽取得參賽資格者,不在此限。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獎助學金:於每次獲獎審定後,一次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獲得奧運前三名而選擇按月領取獎助學金者,於獲獎審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獎勵範圍對象,團體項目參賽隊數於八隊以下者,僅前六名頒給獎助學金。但團體項目經由資格賽取得參賽資格者,不在此限。其成績未明確區分最高名次者,則獎助學金以最高名次之獎金頒給。 第三條第五項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其獎助學金加發二分之一。 |
一、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項所定獎助學金得加發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衡酌國際競技主流運動種類之發展及確保國家競技運動種類推展方向,爰增列第二款「參加奧運、亞運、世大運之田徑、游泳、體操正式競賽項目」之規定。
二、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關賽會成績未明確區分最高名次時,應如何頒給獎助學金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關參賽隊數於八隊以下者,僅前六名頒給獎助學金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四、有關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游泳」,考量本條係針對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及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三項綜合性運動賽會為之,其中奧運及亞運部分,因游泳係屬國際水上運動總會(FINA)辦理項目之一,爰稱為「水中運動(游泳)」,另世大運部分則因競賽係由國際大學運動總會直接辦理,則稱為「游泳」,而未稱為「水中運動(游泳)」,為因應奧運、亞運及世大運競賽規範,爰將所定「水中運動(游泳)」修正為「游泳」。 |
|
| 第十四條 獎助學金應一次領取。但獲得奧運前三名者,得選擇依下列金額按月領取: 一、奧運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 二、奧運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三、奧運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前項但書各款金額,於獲獎核定後,自該賽事獲獎當日起按月發給;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但書受獎人未滿二十歲者,應按月領取。 受獎人選擇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月領取獎助學金而嗣後變更領取方式者,應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受獎人按月領取獎助學金而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學金金額前死亡者,餘額應納入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之。 | 第五條 受獎人獲得奧運前三名者,得選擇之獎助學金領取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 二、按月終身領取: (一)奧運第一名: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二)奧運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三)奧運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受獎人選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領取而嗣後變更領取方式者,僅得依一次領取獎助學金金額。但應以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餘額一次領取。 受獎人按月領取獎助學金而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學金金額前死亡者,餘額一次領取,並依民法規定,由其繼承人依規定繼承。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附表修正,奧運第一名之獎金修正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係現行規定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一點六六七倍(四捨五入計),以其按月領取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之一點六六七倍計算,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每月領取金額修正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四捨五入計)。
三、有關提高一等一級國光體育獎助學金額度部分,依據二零一二年倫敦奧運會各國金牌選手獎金額度,依據為格魯吉亞(Sakartvelo)約新臺幣三千六百零四萬元、亞美尼亞約新臺幣兩千五百五十五萬元、亞塞拜然約新臺幣兩千三百三十六萬元、新加坡約新臺幣兩千一百萬元及我國新臺幣一千兩百萬元。爰依倫敦奧運會各國獎勵內容觀之,本次修正提高為新臺幣兩千萬元後,仍舊排名世界第五。
四、增列第二項按月領取獎助學金係於獲獎審定後,溯及自參加該賽事獲獎當日起發給之規定。
五、為保護未成年受獎人之權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考量繼承開始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其親屬會議之組成,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辦理,爰於本項後段予以增列明定之。 |
|
| 第十五條 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單位及申請獎勵選手;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不服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復複審結果。 | 第六條第三項 申請人對前項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 |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衡酌申請獎勵通過人員係由體育署報請本部核定獎勵人員及內容後,以本部名義頒給獎勵,以彰顯獲獎人成就,爰於第二項修正明定申請案經審查未通過者,得向本部申請複審及本部應於規定期限內回復複審結果。 |
|
| 第十六條 申請獎勵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已核定受獎資格者,撤銷或廢止之,其獎章及獎助學金並追繳之: 一、違反運動禁藥或其他規定,經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其名次經撤銷。 二、前款以外,經獎審會認定有違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國家形象應撤銷或廢止獎勵情事。 | 第七條 受獎人於申請本辦法規定獎勵事項當時,即有違反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World Anti-Doping Agency,即WADA)相關規範或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而嗣後發現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違反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運動禁藥規範而經各該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並撤銷其名次成績者,應依獎審會決議而以本會名義核定,撤銷其獎章及獎助學金。其已頒發者,分別予以公告註銷及收回。 二、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應依獎審會決議而以本會名義核定,撤銷其獎章及獎助學金。其已頒發者,予以公告註銷及收回。 受獎人應於本會通知繳回意思表示送達次日起十日內,向本會辦理前項各款繳回事宜。其屆期未繳回者,本會依法催繳,其未繳回前,該員申請案件,均不予獎勵。 受獎人受獎而嗣後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本會得廢止其獎章及獎助學金之受獎資格,並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業明定申請獎勵選手不予獎勵及撤銷或廢止獎勵之處理方式,爰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獲得之積點,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滿五十點以上者:依原規定核計獎助學金數額,一次撥入受獎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未滿五十點者:不予頒給獎助學金,其積點予以保留,於另獲獎助學金時,得併原獲點數,以每點數換算新臺幣一萬元,累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依原規定獲得之積點,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滿五十點以上者:依原規定核計獎助學金數額,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 二、未滿五十點者:不予頒給獎助學金,其積點予以保留。俟另獲獎金時,得併原獲點數,以每點數換算新臺幣一萬元,累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現有積點選手權益,爰現行有關積點規定仍予以維持。 |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