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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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第一項職務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以維持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間監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確保股東權益。 第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以維持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間監督機制之必要範圍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確保股東權益。
一、為協助金融控股公司海外布局,並增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金融控股公司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設立海外子公司或以合資、參股方式,擴大海外事業之經營。又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原不侷限於僅得兼任子公司職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事業之職務,以資明確。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轉投資事業職務業有限制規定,爰於第一項前段增列該法之除外規定。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將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轉投資事業職務之情形納入規範。 三、至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後,如渠等再兼任子公司轉投資事業職務者,則應依各子公司負責人兼職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限制,但其資格條件仍應符合該子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董事長職務以一個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銀行子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任國外子銀行之董事長者。國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 三、其他特殊因素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兼任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轉投資事業及子公司經理人職務以一個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前條第一項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 第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限制,但其資格條件仍應符合該子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子公司董事長職務以一個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兼任銀行子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任國外子銀行之董事長者。國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為進行合併或組織改造以提升綜合經營效益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 三、其他特殊因素需要,於一定期間內兼任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兼任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以一個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
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將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轉投資事業職務之情形納入規範。
第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境外子公司職務,依當地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無法以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經該金融控股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
一、金融控股公司為強化對其集團境外轉投資事業之監管,多指派現任集團內之負責人兼任境外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惟依各國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例如因合資或參股方式投資,與合資股東協議以負責人個人名義擔任,或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他人共同法人代表之身分、或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推薦而以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等),可能發生無法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境外子公司職務之情形,爰增列但書規定,以保留彈性。 二、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前開兼職行為致生利益衝突,而損害金融控股公司或其股東之權利,爰規定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境外子公司職務時,應經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重度決議通過。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該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同時擔任與該子公司相同類型之其他公司職務。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境外轉投資事業或境外子公司職務,依當地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無法以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經該金融控股公司及該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該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同時擔任與該子公司相同類型之其他公司職務。
一、金融控股公司為強化對其集團境外轉投資事業之監管,多指派現任集團內之負責人兼任境外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惟依各國法令規定或商業習慣(例如因合資或參股方式投資,與合資股東協議以負責人個人名義擔任,或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他人共同法人代表之身分、或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推薦而以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等),可能發生無法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境外子公司職務之情形,爰增列但書規定,以保留彈性。 二、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前開兼職行為致生利益衝突,而損害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權利,爰規定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境外轉投資事業或境外子公司職務時,應經該金融控股公司及該子公司董事會重度決議通過。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有不符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得兼任至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該屆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五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已兼任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有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人數或職責,有不符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原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職務之調整時間已屆期,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