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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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範圍,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會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範圍,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會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為擴大證券商業務經營範圍,滿足客戶投資初級市場及次級市場有價證券之需求,放寬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方式認購公司上市或上櫃現金增資股票及初次上市或上櫃之股票得為融通範圍,爰修正第二項,將因應客戶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修正為因應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之需。
第七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者,應以客戶買進證券為擔保。 前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借貸與客戶之金額一定比率為限。其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前,得通知客戶另提出下列擔保品: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融通期限屆滿前,客戶得以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第七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 前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借貸與客戶之金額一定比率為限。其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前,得通知客戶另提出有價證券為擔保品,並以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分割公債為限。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融通期限屆滿前,客戶得以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一、配合第八條開放客戶亦得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進行業務區隔,爰修正第一項,規範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者,應以客戶買進證券為擔保。 二、考量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中央政府債券及登錄櫃檯買賣黃金現貨商品特性,尚不致增加證券商辦理融通業務之經營風險,爰將該等商品納入擔保品範圍,修正第三項。
第八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八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為擴大證券商業務範圍及提升投資人資金運用效益,開放客戶亦得以其買進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與第七條業務有所區隔,爰修正第一項,規範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客戶應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 二、為控管證券商經營風險及確保證券商債權,考量現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係採行有擔保消費借貸,爰增訂第三項,規範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有價證券,無法以買進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如以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方式認購公司上市或上櫃現金增資股票及初次上市或上櫃之股票、申購非登錄櫃檯買賣之國內開放式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客戶應提供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另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配合第七條第三項擔保品範圍放寬及第一項客戶亦得以其買進有價證券為擔保,修正第四項擔保品範圍。
第十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每種得為借貸款項融通擔保品之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與信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每種得為借貸款項融通擔保品之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與信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配合第八條擔保品範圍之放寬,爰將上櫃股份或上櫃受益憑證亦納入全市場單一證券或受益憑證之集中比率控管,規範對每種得為融通擔保品之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之可融通額度為個股百分之五,且與信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個股可融資之額度併計不得超過個股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當每種得為融通擔保品之證券或受益憑證,其個股融資使用率達百分之二十,進而分配融資額度時,停止接受其個股承作擔保融通。 二、又本條所稱受益憑證,係指上市或上櫃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第十一條 證券商對客戶融通期限屆滿未償還款項或未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限補繳差額時,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證券商對客戶融通期限屆滿未償還款項或未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限補繳差額時,應即處分其擔保品。
配合第八條項次調整,修正對應項次,並為增加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彈性,增訂但書規定。
第十六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融通額度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額度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或金額。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應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 第一項所稱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八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對同一關係人之總融通額度為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融通額度,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
一、為提升投資人資金運用效益,強化證券商風險控管責任與業務經營彈性,並配合投資人融資融券限額之放寬,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之融通限額改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以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風險,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有關證券商應訂定融通額度之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七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規定之淨值,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第十七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對客戶融通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與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合併計算後,對客戶融通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規定之淨值,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配合第十六條修正,不再另行規範證券商依第七條辦理業務之額度,爰刪除第一項有關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對客戶融通限額之規定,而由證券交易所另訂預警機制進行有效控管,並參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
第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利證券商與投資人遵循,爰明定本次法規修正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