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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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第二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證。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一、考量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民參加之職域性保險,農民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經由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已能確認該筆農業用地之農業經營情形及申請人已穩健從事農業工作,產生預期之經濟價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之規定。 二、鑒於農業經營型態已隨經濟發展及農業客觀環境改變而有所調整,復考量農家家庭生活型態已由過去大家庭共同生活逐漸轉變為核心家庭或折衷家庭結構。為反映我國家庭組成形態之變遷,並考量家族戶籍不同亦可能有共同經營農業之事實,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有關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者之資格條件中有關「同戶滿一年」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現行土地合法使用型態多樣,考量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但確有土地合法使用權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其參加本保險之權利不應受到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為「承租農業用地及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並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四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者之加保資格,倘農民持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其有合法使用權,及於一定期間內在該筆農業用地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相關證明文件時,得申請參加本保險。例如:持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出具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之農民,經該處同意其於該管土地從事竹林經營管理並出具「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由該處確認該農民於一定期間內確有從事林業經營及生產林產物之事實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時,得參加本保險。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考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農會辦理之農地銀行服務,係透過農(漁)會辦理農地租售等媒合服務角色,有效協助農民取得農地或擴大農業經營規模,爰新增第五項第三款規定,由農地銀行平臺媒合完成之租賃契約,如經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屬實,並已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者,得免經公證程序。 六、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前條第五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八、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九、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十、有前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三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 四、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依前條第五項辦理之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自有或承租之農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九、有前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經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內容,修正附件一。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款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三、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行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第七款至第九款遞移為第八款至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一款。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陪同農會辦理前項第一款之現地勘查,無故不到場者,農會得不受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第六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於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其抽查作業要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一、為落實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農會辦理現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至現場領勘並說明其農業經營情形,以利現勘人員認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目前已輔導農會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置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登錄完整之被保險人戶籍及地籍資料,未來除定期勾稽比對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能於該系統輔導農會執行被保險人資料補正及查核農會清查作業績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及附件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前段。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且加保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未滿一年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滿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必要時,應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其資格清查及現地勘查結果應送審查小組審查。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五項,新增農會得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本保險被保險人戶籍資料之規定。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參加本保險之農民,不受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一年及同戶滿一年等限制。為加強查核被保險人之農業經營情形,爰新增第六項規定,針對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且加保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未滿一年之被保險人,農會應於其加保滿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第二次現地勘查,以確認被保險人之農業經營情形。 四、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農會於受理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時,已將農民之戶籍、地籍及相關資料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置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定期勾稽比對。為落實本保險被保險人加保後之資格查核,農會並應每年利用臺灣農地資訊系統之衛星圖資查認被保險人之實際從農情形,必要時應辦理現地勘查,爰新增第七項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前項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第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一、本保險被保險人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尚未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或「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時,因屬「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情形。惟因前開情形不符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所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致農民喪失參加本保險之資格。為保障此類持以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而仍持續於該筆土地從事農業工作之被保險人權益,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符合新增第二項規定,但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並仍持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相關規定者,亦給予同等權益之保障,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該等農民可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得辦理回復加保之相關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第十二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