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
二、講授:指於課堂中透過講授、播放動物保護影片、評量及其他非實作方式實施之講習課程。
三、動物保護實作:指於動物收容處所及其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辦之動物保護業務推廣、活動中,依講師及管理人員之指示,進行有關收容動物照護、資料建立與管理、動物保護業務宣導或活動參與課程。
四、學員: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接受講習之受處分人。
五、講習單位: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講習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
本辦法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處罰及講習所需資料,得洽請司法、調查、警察、戶政、地政、交通、衛生、教育、研究、產業發展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涉及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必要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處罰及依據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講習,得蒐集相關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
| 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總時數至少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前項講習。
學員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前,檢附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報到並繳納講習費用後,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但因傷、病、服刑、受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準時接受講習者,應於講習前,填具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請假。
未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完成講習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怠金。
學員完成講習者,講習單位應通報令其接受講習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一、學員參加講習之方式、時數、程序、請假。
二、針對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除判決有罪、緩起訴外,其最低罰鍰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因其違規情節重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講習,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五條 講習單位辦理講習得收取費用。 |
講習之費用收取。 |
| 第六條 講習之內容得包括講習單位環境介紹、動物保護法令、飼主責任、違反本法案例分析、動物之一般保護、動物之科學應用、動物倫理、寵物之管理、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或其他有關動物保護教材。
前項課程之講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擔任或聘請動物保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 |
講習內容及講師來源。 |
|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講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訂定次年度講習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月定期辦理講習一次以上,並於辦理二星期前,將講習課程訊息公開於網站。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講習應遵行事項。 |
|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講習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
辦理講習得委任、委託或委辦。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