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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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申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規範如下: 一、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以徒手方式撿拾三十公斤以下之土石,得免申請。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目的採取少量土石,採取總量以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 三、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新(修)建傳統石板屋形式之住宅、機關、學校、教會或公共設施而需要石板材,採取總量以三十立方公尺為限,得不限人工採取。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附件一)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需求土石地點周圍二十公里範圍內無土石採取場。 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 三、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及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原住民因興(修)建住宅、機關、學校、教會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十立方公尺為限。 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附件一)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同一鄉鎮區或採取地點周圍二十公里範圍內無土石採取場。 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 三、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及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並酌作文字調整;分就採取少量土石、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需要、原住民新建石板屋所需板材,分列三款規範,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就現行條文中採取少量土石之規定,並新增規範徒手方式採取(撿拾)土石免事前申請之規定。考量實務上或有科學研究所需要標本採集或其他採取遠低於二立方公尺土石數量樣態,客觀認知上不涉及土石採取法所防護法益,得免事前申請;另為便於地方政府稽查,採單人徒手徒步可攜行之數量為評估原則,訂三十公斤以下(換算體積約莫不大於○‧○三立方公尺)作為免申請核准之量化基準,以避免行政機關或警察機關與民眾於稽查上發生爭議。
(二)第二款新增。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所稱原住民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以及第十九條所保障權益,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業目的之少量土石採取行為,認屬土地使用之樣態,基於其特殊需求,於原住民相關資源使用法令尚未頒行前,暫由本辦法規範,並以十立方公尺為限,以保障原住民權益,兼顧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準據。
(三)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及修正,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因搭建石板屋型式建築物所需板狀石材採取,亦屬其傳統文化行為,受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惟該項需求與數量特殊,依其技師與族內耆老意見,另訂石板材之採取總量以三十立方公尺為限。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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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 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備查;已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土石方管理規定辦理者,無需重複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依前項規定核准外運土石數量彙整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修正,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第二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正。基於簡化行政作業並審酌土石流向管理之相關地方自治規定已臻成熟,整地或工程就地取材後之剩餘土石流向管制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相關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定辦理者,無須再依本辦法重複申報。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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