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明才
羅明才
劉建國
劉建國
李慶華
李慶華
連署人
蔡正元
蔡正元
潘維剛
潘維剛
孫大千
孫大千
馬文君
馬文君
陳鎮湘
陳鎮湘
徐少萍
徐少萍
張嘉郡
張嘉郡
陳根德
陳根德
江惠貞
江惠貞
盧嘉辰
盧嘉辰
吳育仁
吳育仁
廖正井
廖正井
紀國棟
紀國棟
詹凱臣
詹凱臣
呂學樟
呂學樟
林鴻池
林鴻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四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本條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第二十二條之四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本條第一項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共七款,惟現行第五款文字明定為「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依文意似有排除其後第六、七款之適用。為避免法律用語有模稜兩可之嫌,爰此提案將第一項第五款「前列」做文字修正為「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