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遵守國際人權規範,推動與落實基本人權保障政策,改善中國內部人權狀況,並促進中國民主化,以期成為符合普世價值之民主、自由及人權之國家,特制定本法。 |
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定義)
本法所稱之中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本法所稱之中國內部人權狀況,指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政治迫害之維權運動人士、少數民族運動人士、民主運動人士、宗教人士、爭取司法審判獨立人士及其他爭取自由與人權之人士。 |
一、第一項定義「中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第二項定義「中國內部人權狀況」,指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被政治迫害之維權運動人士、少數民族運動人士、民主運動人士、宗教人士、爭取司法審判獨立人士及其他爭取自由與人權之人士。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中國人權委員會。 |
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中國人權委員會。 |
| 第四條 (中國人權委員會)
前項中國人權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中國人權被政治迫害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列席。 |
明定中國人權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中國人權被政治迫害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列席。 |
| 第五條 (職掌)
本法主管機關職掌如下:
一、國際人權狀況及中國人權狀況之研究、調查與推動事項。
二、對中國人權被政治迫害者之聲援、救助及保護事項。
三、對中國人權政治迫害者之處置事項。
四、中國人權狀況報告書之製作。
五、其他與中國人權狀況相關事項。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院、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院、部會辦理之。 |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職掌。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院、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院、部會辦理。 |
| 第六條 (被政治迫害者支援救助保護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對中國人權被政治迫害者之聲援、救助及保護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對中國人權被政治迫害者之聲援、救助及保護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調查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中國人權狀況之調查程序、方式及保密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對中國人權狀況之調查程序、方式及保密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條 (政治迫害者之處置)
經中國人權委員會調查,有事實足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維權運動人士、少數民族運動人士、民主運動人士、宗教人士、爭取司法審判獨立人士及其他爭取自由及人權人士政治迫害者,應通知境管單位,拒絕其進入我國國境;已入境者,應立即驅逐出境。
前項調查報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機密、人身安全、個人資料及隱私者外,應公布之。 |
一、第一項規定,經調查,有事實足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維權運動人士、少數民族運動人士、民主運動人士、宗教人士、爭取司法審判獨立人士及其他爭取自由及人權人士政治迫害者,應拒絕進入我國國境;已入境者,應立即驅逐出境。
二、第二項規定,調查報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機密、人身安全、個人資料及隱私者外,應公布之。 |
| 第九條 (中國人權狀況報告書)
主管機關每年應提出中國人權狀況報告書,並應向立法院報告。 |
明定主管機關每年應提出中國人權狀況報告書,並應向立法院報告。 |
| 第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院、部會定之。 |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