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 二、共同管道。 三、環境污染防治建設。 四、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建設。 五、水利建設。 六、衛生醫療建設。 七、社會及勞工福利服務。 八、文教建設。 九、電業建設。 十、運動建設。 十一、新市鎮開發。 十二、工業、商業及科技建設。 十三、農業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據過去實施促參項目的成果,將從未施行過的公用電氣設施刪除。此外,第七款社會及勞工福利建設,不符社會所需,社會及勞工福利應著重軟體服務,而非硬體建設,爰將建設修訂為服務。
二、觀光遊憩建設屬於經濟利益開發,可回歸市場機制,讓民間自行評估是否投入,無須政府獎勵優惠。
三、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若投資涉及國家安全,他國政府控制能源自主之疑慮及公共安全之考量不在此限。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
鑒於部份促參項目,電業、水利與交通等項目,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能源自主等疑慮,爰修訂第三項,應依法限制外國人持股投資比例。 |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訂定指標及檢核方法,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檢討並上網公告前年新增及尚在執行中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促進或維護公共利益之具體成果及各主辦機關執行與履約管理之成效。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
基於引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目的在於提升公共服務品質,因此增訂第二項,要求主管機關應評估與檢討案件的公共服務水準,必須上網公告,以受全民監督。 |
|
| 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於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主辦機關停止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該公共建設: 一、該報告書評估內容上顯有疑義。 二、對公聽建議或反對意見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顯不合理或避重就輕。 可行性評估報告書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參加公聽會之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得以書面檢具理由聲請主管機關命主辦機關停止辦理公告徵求該公共建設,主管機關如未採納,應詳附理由回覆。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建設攸關全民利益與國家發展,爰訂建設計畫的評估機制。為維護公益性,因納入當地居民與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讓資訊透明化,可受公評。 |
|
| 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一項所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不得於國家公園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區域內辦理。 | 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
一、為免爭議,並有對行政機關空白授權之嫌,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
二、所謂配合國家政策過於抽象,避免浮濫使用該模式,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必須嚴謹且慎重,爰增列第三項,將國家公園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排除於本法之適用範圍。 |
|
| 第十一條 為落實立法目的,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評估下列事項,並依評估結果依個案特性,載明於投資契約: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公共建設所提昇之公共利益項目及成果評估機制。 三、用地與設施之取得、交付範圍及方式。 四、稽核及工程控管。 五、營運品質之管理事項。 六、費率及費率變更。 七、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八、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九、財務事項及融資協助。 十、履約保證。 十一、風險分擔。 十二、為符公共建設之公共利益而進行契約變更之要件。 十三、規劃設計或執行不符公共建設目的時之處理、施工或經營不善時之處置。 十四、關係人介入之相關事項。 十五、終止投資契約之條件。 十六、其他約定事項。 主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進行履約管理,並就公共利益之增損定期施行評估並公告。 | 第十一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約定事項。 |
一、為更明確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契約內容符合公共利益,修正原條本中僅對契約要項進行條列,而針對立法目的「提昇公共服務水準」,進行必要的修正。
二、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公共利益項目及成果評估機制,以確認公共建設之開發符合公共利益,並規範評估機制,減少社會紛爭。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十一款為項次調整。
四、第一項第十二款則規範於契約中應明定契約變更需符公共利益,以利契約執行時有所依據。
五、於履約管理內容中,增列量化與質化之公共利益評估並據以定期公告,以利社會大眾檢視各簽約案件之執行情況,並判斷公共利益增減情形。 |
|
| 第十四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令辦理變更。 前項屬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所需用地,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區域計畫法令,辦理平行、聯席或併行審查。 | 第十四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
一、由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規定,係分別訂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視個案之性質分別適用,爰修正第一項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之規定,俾符合實務作業程序。
二、增訂第二項,符合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案件,其用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審查作業,以簡化相關流程及時間。 |
|
| 第十六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 第十六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即由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同意書,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價格當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議定,爰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一般買賣價格」之文字。
二、公有土地屬於公眾資產,為求公有土地謹慎處置,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爰修訂第二、第三項,公有土地仍應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辦理。
三、民間若有意願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應自行徵收土地,而非政府提供,爰增列第六項。 |
|
| 第十八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及審核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十八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一、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規定較本法作業更能加速案件之進行,爰於第一項增訂得依其他法律設定地上權穿越公私有土地之除外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公有土地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之規定,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與本條第一項比較觀之,前者涉及公地之全部使用,可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而反觀本條僅涉及部分使用(上空或地下),卻無排除之規定,應屬立法疏漏,爰於第一項增訂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適用。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已包含附屬事業用地,其土地使用管制之調整,併公共建設本業為之,毋庸另為規定,爰刪除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
|
|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一、對於未具自償性之專案,政府為提供公共服務,固然應予支持或資助,但不適當的補助容易破壞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引發投機行為,降低專案效率。因而政府給予補助時,應慎重考慮補助之時機與方式,方能促使民間經營者提昇專案興建及營運品質,追求特許公司及民眾之共同利益。故參照英國推行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PFI)模式所採用影子費率(Shadow
Toll)之機制,在營運開始後,方由政府依據專案營運績效給予補貼,爰修正第一項主辦機關的補貼方式,並規定應於投資契約中訂明,確保權利義務之明確,以及甄審的公平性。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三十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該議會或立法院審議通過。 | 第三十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 |
一、主辦機關為促進民間參與,得對於促參案件提供融資協助,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固有明文,但主辦機關得否為民間機構提供融資保證或其他形式之擔保,本法即無明文限制。
二、有鑑於主辦機關若提供融資保證,承擔或有負債者,恐將影響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且造成政府財政負擔,宜謹慎為之,並由民意機關控管,爰增訂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規範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該議會或立法院審議通過。 |
|
|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銀行業務係由該會主管,並為因應未來組織調整,爰將行條文「財政部」修正為「中央金融主管機關」。
二、銀行法第八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修正刪除為該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爰配合修正所引用條次。 |
|
| 第三十三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公開發行新股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第三十三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具有高度風險、複雜及專業等特徵,須以穩健發展為基本原則,不宜躁進;開放民間機構公開發行新股,直接向資本市場募集資金,固然可增加民間機構募資管道,提供興建、營運所需資金(尤其在興建期間,專案之資金需求較高),但公開發行新股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資訊不對稱的問題較間接金融更為嚴重,一旦專案發生財務困難,恐將引爆金融危機,損害公共利益。參照英法海峽隧道(Channel
Tunnel)於興建期間即公開發行股票之經驗,2007年特許公司因破產而進行財務重整後,股東權益遭大幅稀釋,造成廣大投資人的重大損失。故就國內推行促參案件已發生多起違約失敗之情形而言,對於法規鬆綁的時機,目前宜限縮在開始營運,專案風險降低後,始得辦理,爰修正第三十三條規定,民間機構必待「營運期間」辦理公開發行新股者,始得排除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 |
|
| 第三十四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於營運期間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第三十四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為配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修正,爰於第三十四條規定限制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者,始得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
|
| 第三十五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中央金融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 第三十五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銀行業務係由該會主管,並為因應未來組織調整,爰將行條文「財政部」修正為「中央金融主管機關」;由於特種基金另有主管機關,爰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亦為協調提供天然災害復舊貸款之主管機關。 |
|
| 第四十條之一 投資契約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而終止者,其已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減免稅額,或其股東已依前條規定抵減之稅額,應予追繳。 前項追繳之範圍、基準、作業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提供民間機構各項租稅優惠,旨在鼓勵與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如其享有租稅優惠,卻未依投資契約履行各項義務,即無法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例如投資契約為三十年,前十年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履行契約,而於第十一年因經營不善而終止投資契約,前十年已履約之部分無需追繳,而應就其未履約部分之利予以追繳。
三、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關於前項追繳之期限、範圍、基準、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
|
| 第四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有關附屬事業之規定移列第十三條,爰修正引述之條次。 |
|
| 第四十五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及新設民間機構,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及新設民間機構,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 第四十五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
有關最優申請人是否須新設合於第四條規定之民間機構,而與主辦機關簽約之疑義,本法並無明文規範,實務上亦未強制要求最優申請人須新設公司。但就專案融資之理論而言,為建立專案財務之獨立性,專案特許公司應以新設之公司或法人為限,以免受最優申請人其他業務之經營不善所牽累,爰修正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強制最優申請人新設民間機構,而與主辦機關簽約。 |
|
| 第四十六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審核期限之規定,將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所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爰刪除之。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民間自提案件之類型。
四、為使民間自提案件之評審作業流程得以明確,爰增訂第三項不同類型民間自提案件之審核程序。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民間自行規劃案件獲審核通過後,亦可能發生民間機構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簽約之情形,為期該等情形發生時,主辦機關能有因應機制,爰增訂其亦得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或改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七、為利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應備文件、申請及審核程序、審核期限及審核原則。 |
|
| 第四十八條之一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
三、按仲裁有迅速、專業之優點,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實際有效解決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本法既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則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爰予明定。 |
|
| 第五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 第五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但書文字,理由同行政院提案。
三、本條第一項主要係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分,而第二項是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但有關民間機構得否按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之疑義,礙於法令未備,實務上迭有爭議(參工程會97年3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700114460號釋)。衡酌企業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增加專案之財務風險;而企業分割時,常伴隨資產分析之效果,影響專案計畫之整體性,因而宜以限制為原則,許可為例外,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文限制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以促使民間機構專注本業經營,避免影響公共服務品質。 |
|
| 第五十二條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 第五十二條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
民間機構如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本法第五十二條明定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具有執行若干履約管理措施之權限,惟實務上常有主辦機關未能即時行使權利之情形,導致計畫延宕、公共服務中斷或損害擴大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課予主辦機關作為義務,若專案發生所述之違約情事,主辦機關應採取相關措施,積極管理,以免延宕。 |
|
| 第五十三條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中止、停止其興建、營運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 前項接管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訂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主辦機關依本條接管,原不包括「興建」期間,為維護公共利益,爰於第二項增訂主辦機關於中止或停止建設興建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可採取適當措施,以繼續公共建設之興建。
三、為使強制接管辦法授權訂定內容更臻明確,爰於第三項增訂該辦法授權訂定之內容,包括接管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