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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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再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組織,爰本條予以刪除。 |
| 第一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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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 二、關於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 三、關於本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 四、關於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 五、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 六、關於本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 七、關於本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 八、關於本基金風險預算之編製、定期風險性報告之編析及風險管理機制之建立與執行。 九、其他有關本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退撫基金風險控管機制,本會業已建置完成「風險控管資訊系統」,藉由計算金融商品市場風險值及特徵值,建立基金整體財務風險量化評估,並依系統建置後之運作,適時輔助以提升基金風險控管效能。
三、本會既已有風險管理之相關措施,其掌理事項亦以明定為宜,以凸顯本會對於風險控管之重視,參照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三、各基金風險預算之編製、定期性風險報告之編析及風險管理之執行。……九、各基金風險管理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及推動。……」亦定有風險管理之相關規定。爰建議參照其立法體例,於第八款增訂風險管理之相關規定,以符實際。
四、原第八款之規定移列至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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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業務組。 二、財務組。 三、稽核組。 四、資訊室。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準此,未來本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本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不屬各組室事項。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六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會務。 |
一、本會採委員會組織型態,依本條規定,主任委員由銓敘部部長兼任,予人權責不明之感;銓敘部長又同時為監理會委員,引發球員兼裁判爭議,部長承擔責任過鉅,且角色混淆。
二、本會另置專任副主任委員一人,其餘委員均為兼任無給職,僅得支領出席費。就機關代表產生之委員而言,均以各機關立場與會,代表各自機關利益或各自機關政策目標,與本會之組織功能須以整體立場規劃基金收支管理有所衝突,且代表之人員亦非基金管理運用之專業人員,此會影響該會設置功能運作。
三、而就專家學者代表而言,因非屬專任當然無權,既無權則不需負責,不需負責就無從要求本會有所作為或不作為。另外,由於本會屬於行政機關,其主任委員由銓敘部部長兼任,因此,對基金管理業務負責者係主任委員,但銓敘部部長主掌人事制度與政策,不一定具備基金管理專業,又需肩負基金經營成敗,責任過鉅。
四、參照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首長制,並由具有財經專長者擔任之。雖本會採委員制,與其不同,但為明權責,爰將本會主任委員比照該局作法,不再由部長兼任,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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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各一人、地方政府業務主管三人及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無給職,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其中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第七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各一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
一、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似不一致,宜予修正: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規則第九條規定,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如同時擔任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或自行從事相關行業、投資者,對於提委員會議討論之事項有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該條僅針對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定有迴避規定。
(二)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會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規則第三條規定,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得依職務代理程序指派人員代理出席。但由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均應由本人出席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茲因機關代表可能不同,難以課機關代表之委員亦應遵守迴避之義務。惟既同為委員,對於同為委員之機關代表,應有相同之標準,爰於第二項增列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以促其注意。
二、為營造性別主流化之政策參與環境,並更積極地踐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精神,參照相關立法例,例如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董(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性別比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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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第八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稽核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系統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主任秘書為幕僚長之性質,其設置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應於組織法規定其職稱、官等職等,爰予保留;至其餘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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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會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九條說明二。 |
| 第十一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非屬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已明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會委員會議進行程序非屬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為保留會議運作彈性,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專家學者若干人為顧問,聘期一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
| 第十五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之。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 第六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本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難窺知機關配置之全貌,爰為明確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之配置,明定編制表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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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為有效提昇基金運作效能,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基金操作、投資、運用、研究、風險管理、稽核等領域之專業人才,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十五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指「聘用員額」是否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人員,似有未明。
三、惟進用人員之相關法律依據,宜予釐清,以杜爭議。因聘任人員與聘用人員都是廣義的公務員,兩者只有一字之別。在法律依據、職務性質、適用機關等方面明顯有別。
四、而類似條文之立法體例,例如:科技部組織法第八條、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均定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相關專業人員」之文字,為避免本條規定過於簡略,致聘用人員權益尚有未明,爰建議增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等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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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組織條例修正後將新增編制員額,其相關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等子法,均須與本法同步施行,是考量涉及現行人員之調整及上述相關子法之訂定作業之需,爰維持原規定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以利本會人員實際派代及子法法制作業之彈性。
三、配合本條例名稱變更,將原列「條例」文字修正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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