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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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失能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失能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失能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
一、此次修正主旨乃配合現代對於「失能」與「身心障礙」或「殘廢」之不同時代意義義及內容意涵,也反映出立法原意指涉上的差異。因此,相關殘廢或身心障礙等用語應一併配合修正為失能,否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因「身心障礙」與「失能」用語並用,徒增該二用語的定義問題,進而引發法令適用上的疑義。
二、舉例說明,如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而將身心障礙用語留置,則此處「身心障礙」若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則指該人員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該應予命令退休者須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失能給付之評估證明」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共三種證明,惟,此種須出具三種證明之設計,似未必為立法者之原意,惟若真具有意義上的不同,亦即在原條文中「身心障礙」與「失能」有別,則公務人員是否能因不主動提出身心障礙身分證明,而讓其服務機關亦無法遂行由機關主動為其辦理命令退休之動作。此外,政府為鼓勵身心障礙者就業,業已開辦公務人員身心障礙人員特考,各公務機關業已引進諸多身心障礙人員進入公務單位,則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之公務人員或可能亦符合半失能之標準,惟其卻能在服務機關之安排下擔任某些工作。
三、本條第三項係規定若公務人員係「因公」傷病致符合前述命令退休情形時,則不受其中關於年資五年之限制,基本上與前兩項之規範條件、對象一致。是以,關於「身心障礙」乙詞若不配合此次一併修正為「失能」,恐徒增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因用語不一致造成定義問題,進而引發法令適用上的疑義。
四、按本條第二項不願主動提出醫療證明而由機關主動為其辦理命令退休者,其失能構成條件與主動申請命令退休者無異。
五、依據失能概念顯示,需依其工作能力或所得能力之損失情形,來定其失能程度,或言應將個人在功能限制議題放在他所處的社會環境中進行測量或評估;是以,經服務機關認定個人不能從事本職且也經其他相關調整(如職務調動、調整等)後仍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時,再予命令退休,此中機關所作為者也相當符合對於失能者所應為事項。據此,本條第二項雖然係為解決機關內不願主動辦理命令退休而影響公務進行者之規定,然其授權機關得主動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規定與第一項相較下顯然有所不足,也尚不足體認失能之意義。建議第二項對於命令退休中所謂「失能」之相關構成條件應與第一項規定一致以維公平,亦即服務機關應在公務人員之失能下,進行相關協助,若仍無法勝任後再依法辦理命令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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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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