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連署人
林岱樺
林岱樺
許智傑
許智傑
蕭美琴
蕭美琴
陳歐珀
陳歐珀
劉櫂豪
劉櫂豪
葉津鈴
葉津鈴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偉哲
黃偉哲
周倪安
周倪安
張嘉郡
張嘉郡
羅明才
羅明才
陳根德
陳根德
邱志偉
邱志偉
蘇震清
蘇震清
邱議瑩
邱議瑩
許淑華
許淑華
陳素月
陳素月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推動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理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臺灣地區受限於氣候及地形因素,水資源蓄存不易,加以全球氣候變遷及用水需求持續成長,傳統水源供水穩定度備受挑戰,尋求替代水源有其必要。考量廢(污)水及放流水量穩定且不受天候影響,隨水處理技術日益成熟,經再生後可作為替代水源,具減輕傳統水源開發壓力及提高供水穩定度之優勢,惟國內目前未規範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理事項,爰制定本條例,以營造再生水友善發展環境,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及產業發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 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 五、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指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各區域水資源開發及經營管理計畫。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規定再生水係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過處理後可再為利用之水。又本條例所稱廢水、污水及放流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三、第二款規定再生水來源係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者,為系統再生水。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又本款所定系統再生水之水源,除經廢(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放流水外,考量下水道系統處理設施位置與用水地點如有距離過遠之情形,為減輕放流水或經處理後再生水之輸送負擔,亦得於適當地點引取下水道系統中之廢(污)水,經另行設置之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利用。 四、第三款規定再生水來源係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者為非系統再生水,例如取自自有廠區或建築物產生之廢(污)水或放流水,或收集他人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 五、第四款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取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產製系統再生水,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包含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或政府機關以基金方式運作者。 六、第五款所定臺灣各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分為北、中、南、東及離島等五區域,係每四年滾動式檢討各地區用水供需情勢,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整體評估後陳報行政院審議核定,以作為各區域增供水量、提高供水穩定度、配水系統及彈性調度分配機制等水資源總合經營管理作為之基本建設藍圖,並作為各開發案用水計畫審核參據。該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除函送相關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公開於網路供外界查參。
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以下簡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 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 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用水計畫者,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開發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以上者,亦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另所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指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中於自來水系統水源供需分析顯示目標年需求量大於水源可供給量,且無可跨區或跨標的調度供水可行之地區者。 二、第三項規定開發行為所在地區如無足夠之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可供再生使用,應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如海淡水替代之。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本條規定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 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並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有關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未經取用仍將其放流,為於推廣期間,能提升再生水之取用率,爰建議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取用;第一項後段得收取之建設或相關必要費用,已於立法說明二臚列之,惟政府機關向人民收取任何費用,均將影響人民權益,應予明定之,爰建議增列「;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等文字。 二、第一項相關計費準則及一定期間,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第三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部分建設費用。 前項補助建設費用之範圍、補助比率、經費來源、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得補助其部分建設經費。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補助建設費用範圍、補助比率、經費來源、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第七條 再生水不得供作直接食用及食品業、藥品業之用水。 再生水水質標準及其使用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水多用於澆灌、沖洗廁所、工業用及農業灌溉用水等。查除環境保護署「建築物生活污水回收再利用建議事項」外,其他都市利用、工業利用或農業灌溉用水等各標的用水,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未有依循標準。經參考各國對於再生水水質訂有標準,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標的用水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水質標準及使用限制。
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一、第一項規定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案之申請、監督及水價核定等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二、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其用水需求與開發案之開發規模、期程及專管輸配系統等息息相關,並涉及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等之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由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總量下,可進行區內水源統籌調配運用及再生水之需水整合,未來再生水用水端用量有所增減時,亦可由其辦理區內水量之分配。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區內再生水供水管線及配水池等之建設及維護管理,涉及特定園區土地、路權、路障設置等,亦屬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特定園區內之專用下水道及廢(污)水處理設施,係由該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管理,爰於第三項規定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事項。
第九條 再生水經營業,以公司組織為限。但政府機關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方式運作之。 申請籌設再生水經營業,除依前項規定以基金方式運作者外,應檢具申請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生水經營業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應檢具再生水興建、營運計畫書、公司證明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許可,並取得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後,始得施工。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應檢附原因說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期展延。 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完成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 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於施工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涉及水質、水量、供水期程、供水區域或興辦人者,應另加附變更計畫。 第三項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不得超過五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四項之許可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之申請書、計畫書、相關文件、各項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工期展延、審議規範、許可文件發給、查驗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特定園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園區、民意機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特種基金之設立於完成預算程序後,主管機關應即擬具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及該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準則之規定。亦即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特種基金亦應經議會同意始得設置。為考量因府會關係進而影響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再生水事業之進度,爰建議修正第一項,有關政府興辦再生水事業,得以水資源作業基金項下運作。 二、增列第六項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規定。原第六項至第七項項次配合遞延。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原第七項增列使用許可年限之授權內容。 四、配合第一項政府得以水資源作業基金項下運作,爰建議增列第九項,明定該基金應由各專戶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及小組組成人員。
第十條 再生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一、自取得興建許可之日起一年半內尚未興建、興建後持續停工半年、累計停工一年以上或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顯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二、未依許可之計畫內容興建、營運。 三、未經許可,將興建許可或營運許可移轉予他人。 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營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令再生水經營業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為適當處置。 一、本條規定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及營運階段之管理。 二、第一項為確保再生水開發案於興建或營運階段符合核定之計畫內容,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得廢止其興建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或營運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三、為避免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及營運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例如濃排液處理問題致污水處理廠運作困難),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例如造成水污染事件),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認定有前述情形者,得免經限期改善,立即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為適當處置。
第十一條 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其取用人應檢具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敘明其取用水量、使用年限、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及說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前項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不得超過五年。 取用案之取水構造物於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取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核減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 二、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 三、停用半年以上。 前四項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取自下水道系統一定水量以上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取用案申請、變更案應備文件、程序及查驗程序,且考量取用案未涉及供水經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僅需為其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查驗取水構造物。至現行公共污水廠以緊急應變計畫供應民眾以水車載送下水道系統放流水者,考量水車載送水量有限,且其取用並非常態性,無須依本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惟其後端如屬經再處理後之使用,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者,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之。 二、第二項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年限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未依第一項許可之計畫內容取用水量、逾第一項許可之期程未開始取用及停用半年以上者,得核減其取用水量或廢止其使用許可,但經許可保留者,不在此限。 四、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本條規定之一定水量、計畫書、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程序、使用許可年限、完工查驗、核減水量、保留、廢止、許可文件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適用。
第十二條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之再生水開發案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取用案,不適用水利法水利事業興辦相關規定。 一、依水利法第二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國家所有;及第三條規定,水利事業指用人為方式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爰水利法所規範之水利事業,指以人為方式控馭或利用天然水資源之事業。 二、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再生水開發案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案,係指利用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非屬天然之水,爰於本條規定其不適用水利法水利事業興辦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與供水設施之設計及監造,應由技師法所定執業範圍之相關科別技師辦理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簽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其設計及監造之良窳,於公共利益及用水安全,影響重大,爰第一項規定前述各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均應由各該執業範圍之相關科別技師辦理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興辦者,得由內部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簽證方式。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其廠站所需私有土地,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協議不成或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得依法徵收之。 前項開發案管線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一、本條規定政府機關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其廠站所需私有土地之取得及管線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地上權取得方式。 二、第一項有關再生水開發案廠站所需私有土地,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以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取得所需土地,取得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 三、第二項有關再生水開發案管線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考量後續管線之維護管理需要,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第十五條 民間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其所需土地取得、施工方法選擇及土地損害補償,如有爭議,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協商處理。 考量再生水開發案之輸水管線多屬中長距離,往往涉及路權、公私有土地取得及其與其他公共設施界面處理,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資源開發之角度,給予民間興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必要協助及支援,爰規定其得報請前開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協商處理開發案所需土地取得、施工方法選擇及土地損害補償之相關爭議。
第十六條 再生水經營業依個別開發案之開發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向再生水使用者收取再生水費;其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水經營業依前項規定擬訂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再生水費,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再生水經營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者,依該法相關規定及其投資契約約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各界公正人士審核再生水費及其調整或爭議。 一、再生水處理成本包含建設及營運成本,依不同水源水質、供水水質及輸送距離,售水價格不同,為保障再生水經營業營運合理利潤及用水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生水費計算公式。 二、第二項規定再生水費之詳細項目與調整程序,由再生水經營業擬訂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之再生水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再生水開發案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者,業依該法程序完成財務分析評估,為免行政程序重複,爰於但書規定依該法相關規定及投資契約約定辦理,免依本文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再生水費之審核及其調整或爭議,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等各界公正人士為之。
第十七條 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者之取水構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水經營業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前項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再生水經營業涉及取用下水道系統資源與供水予他人,為確保其取用、供應安全,其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有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之需;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用者,其取水構造物涉及下水道水源之取用,亦有安全檢查之需,爰於第一項規定前述設施及構造物應自主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之水量平衡控管可掌握水源使用供應情形,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參據,爰於第二項規定再生水經營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再生水供應量;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用者,應申報廢(污)水或放流水取用量。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年彙整第二項規定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為水源調配之參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之檢查項目、紀錄、申報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行。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再生水經營業各開發案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取用案之管理,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設施範圍,實施各種工程設施、水質、水量等有關資料及紀錄之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一、為落實對再生水開發案及取用案之管理,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案之事業場所、設施範圍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需出示證明文件,並以不妨礙事業正常業務之進行為原則;檢查機關及人員應負保密之責,以保障民眾權益,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罰金。 發展再生水為國內水資源開發重要方向,自應鼓勵其發展,惟考量國人健康風險,第七條第一項亦明文再生水之使用限制,以免危害人體健康。為避免有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者,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為本條各項刑責規定。
第二十條 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刑責。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水。 二、使用再生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營運。 五、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營運或為適當處置。 六、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 七、取自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而取用。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再生水用途、第九條第四項營運要件規定、第十條第一項應停止營運未停止、第十條第二項未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者、及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而取用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之罰責。
第二十二條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開發單位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按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使用一定比率之再生水、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罰責。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提供再生水之水質不符第七條第二項其標的用水之水質標準。 二、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興建許可而施工。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興建或為適當處置。 五、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合格而取用。 六、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之罰責。
第二十四條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罰責。
第二十五條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之罰責。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條例罰鍰之處罰機關。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違反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提供再生水違反第七條規定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例如政府機關以促進民間參與方式由特許公司經營者,基於既有合法狀態或權利之保障,應給予一定之緩衝期,使其有合理期間進行調整以取得興建及營運許可,爰規定其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算二年內,以再生水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補辦興建許可,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如其屆期未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或有違反第七條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