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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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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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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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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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 第三條 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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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 第二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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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及合格X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 四、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第三款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課程之名稱與時數,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 |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及合格X 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第八條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與時數,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規定。 |
一、基於實務上有部分醫療機構因業務緊縮、人力不足,或暫時歇業,主動申請暫停業務或廢止認可,依現行規定,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於二年內將無法再申請認可,為避免影響主動申請廢止認可醫療機構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二年內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不得申請之條件,明確限定於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而經撤銷或廢止者。
二、基於部分醫療機構於申請認可時,常誤解第一項第三款之醫護人員不需經現行條文第八條之訓練合格,爰將之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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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評鑑合格。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 四、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
一、基於實務上有部分醫療機構因業務緊縮、人力不足,或暫時歇業,主動申請暫停業務或廢止認可,依現行規定,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於二年內將無法再申請認可,為避免影響主動申請廢止認可醫療機構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二年內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不得申請之條件,明確限定於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而經撤銷或廢止者。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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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符合前二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 第六條 符合前二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
配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二目之條文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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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者,應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者,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之巡迴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 |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者,應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者,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之巡迴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室)。 |
一、配合第四條第三項之修正,修正附表表次。
二、有關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條件,實務上本部及勞工主管機關係針對醫療機構有無聽力檢測之相關設備及該設備隔音程度進行審核,至於巡迴聽力檢查部分,不以其載具以車輛為限,而係強調移動式之聽力檢測設備,考量原條文之巡迴聽力檢查車一詞易致誤解,爰參考國際用語,包括聽力檢查室(audiometric
room)、聽力檢查亭(audiometric(test)booth)及行動聽力檢查設施(mobile
audiometric facilities)等,將第二項巡迴聽力檢查車(室)修正為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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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與時數,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部分醫療機構於申請認可時,常誤解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護人員不需經本條之訓練合格,爰將本條移列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 第三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程序 | 第三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程序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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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聘有醫師二名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其中一名應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 第九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聘有醫師二名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其中一名應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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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粉塵作業類別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三之最近三年內檢測證明影本,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噪音作業類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附自備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之證明影本或租用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 第十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粉塵作業類別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一之最近三年內檢測證明影本,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噪音作業類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表次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附表表次。
三、配合第七條第二項用詞之修正,修正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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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或新增者,應於異動或新增後三十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並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申請設立之主體有變更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者,應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依醫療法規申請設立之主體有變更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管理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事人員之需要,本部職安署已規劃開發相關人員管理報備系統,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基於實務上醫療機構人事異動之報備時間不一,致勞工主管機關查核與裁處之困擾,爰參考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停業或歇業備查之規定,明定報備之期限。另基於醫事人員之異動,醫療機構可能新增人力,故明定新增醫事人員時亦應報備,且未報請備查前,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四、考量違反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人員異動報備規定之情節與後段規定情節不同,爰將之分項規定之。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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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 第十二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之條文條次,另為明確認可醫療機構重新申請時,應提供之相關文件,及配合第十三條增訂醫護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為維護健康檢查之品質,並課以醫療機構應有相關作為之義務,且為督促認可醫療機構落實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重新申請認可時,應檢附醫護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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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 第四章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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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或申請廢止其認可,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一、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之情形。 二、醫事人員異動致資格不符。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且醫療機構於認可期間內,請求停止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認可醫療機構經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逾期未辦理復業,或第一項第一款之停業或歇業期間超過一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有部分認可醫療機構因停業、歇業、或人員異動致其資格不符認可或人力不足應付市場需求等,須暫時停止全部或一部,或主動申請廢止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爰新增第一項規定。
三、為便於認可醫療機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期限之管理,爰參考醫療法醫療機構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為避免認可醫療機構申請停止辦理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次數過於頻繁,影響勞工選擇醫療機構健康檢查之權益,爰明定其於認可期間內,請求停止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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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接受下列各款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小時: 一、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 二、健康檢查品質。 三、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 前項之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五小時。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年職業健康相關法規與專業,與時俱進,為提升醫護人員之職業健康相關知能並符合實務需求,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新增醫護人員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惟考量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專業性且其已建立在職教育訓練及換照機制,爰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得免另接受本辦法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另基於醫護人員工作時間與性質特殊,爰規範其可於網路學習,惟考量網路課程欠缺雙向溝通交流機制,爰限制其採計之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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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查室(亭)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表三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 第十三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查室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第二項表次及用詞之修正,修正第二項之文字及附表表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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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X光檢查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 第十四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X光檢查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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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資格之醫師,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十五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及紀錄,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格之醫師,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部分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之作業環境暴露致罹病之潛伏期為數年至數十年,基於職業病認定需相關事證之佐證,爰增訂其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保存期間,並考量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保存相關紀錄之義務主體應為雇主,未包括本辦法之認可醫療機構,爰修正為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以符法制體例。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修正第三項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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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 第十六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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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實施健康檢查後六十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格式如附表八),將檢查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 第十七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將勞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其期間至少七年,並於實施檢查後六十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格式如附表八),將檢查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勞工健康檢查相關紀錄之保存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勞工健康檢查資料留存備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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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 第十八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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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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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六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 第二十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移列第四條,且其為申請認可條件之一,爰刪除違反該項之處分。
三、配合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修正,與考量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爰新增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處分;並將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之處分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於本條規定。
四、鑑於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情節較為重大,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酌予加重處罰。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條次之變更,修正違反規定之條次,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十六條、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為第十七條、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為第十八條、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修正為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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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訓練合格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六、違反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 第二十一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
一、條次變更。
二、茲因實務上有部分認可醫療機構指派未受訓練之醫護人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考量其可能影響檢查結果之正確性與品質,致影響勞工權益,爰修正第四款。
三、配合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移列第四條,爰刪除違反該項之裁處;又實務上部分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期間因醫事人員異動致認可資格不符,卻繼續辦理健康檢查之業務,考量其損及勞工權益甚劇,爰修正第五款,以為裁罰之依據。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項,除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裁罰外,且因主體之變更涉及認可資格,若資格不符規定,將影響勞工權益,爰修正第六款,增列違反第十條第五項之處罰。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增訂,及考量該規定涉及認可醫療機構之資格與勞工之權益,爰修正第六款增列違反該條項之處罰;另近來屢有醫療機構以未符合資格之醫師判讀噪音或粉塵作業之報告,及健康檢查結果之報告,且未註明應處理及注意事項,與將血中鉛委託非經第三者認證之機構辦理,考量其可能影響健康管理分級之正確性等,影響勞工之權益,爰將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至本條第六款,加重處罰,並配合條文條次之變更,修正該違反規定之條次,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為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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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全部或一部業務。 | 第二十二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全部或一部業務。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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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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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及放射性物質之管理,應依醫療及游離輻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三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及放射性物質之管理,應依醫療及游離輻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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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 第二十四條 第八條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
配合第八條之規定已移列第四條及新增第十三條之規定,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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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裁處事宜,得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得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十五條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裁處事宜,得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得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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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指定為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者,其指定類別有效期限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指定為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者,其指定類別有效期限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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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除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醫事人員報備系統,及第十三條之在職教育訓練教材、網路學習資源,尚於開發階段,爰增訂其緩衝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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