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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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 前項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 第二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捐贈方式處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使獲法律之依據。依本辦法辦理贈與之國有不動產,允限以無償方式取得者,基於對價關係取得之國有不動產,包括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及抵繳稅款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機關未能拍定之不動產等,不宜辦理贈與,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第一款並酌修標點符號。 二、現行第四款規定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修正說明以依土地法第十四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意旨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二○九一號函示,古蹟及其坐落之公有基地不得為私有。茲依內政部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研商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範疇會議」決議,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之劃定原則,基於文化部代表表示,文化資產保存法係特別法,其保存範圍包括古蹟等文化資產之本體及其定著土地,並未明文規定不得移轉私有,故有關古蹟等文化資產所定著土地是否不得私有,由中央或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查證方式由中央或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個案認定。
第三條 使用前條第一項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贈與手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國民固有信仰。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 三、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合於本辦法規定。 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 第三條 使用前條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贈與手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國民固有信仰。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 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
一、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贈與對象,以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為限。未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輔導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再依本辦法申請贈與,俾利實務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有關審查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要件及第七條有關受贈財團法人應配合於法人捐助章程登載贈與不動產限制事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與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謄本及權利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與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權利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申請贈與者應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係配合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第二條第一款有關贈與之不動產應符合臺灣光復前原屬日人、國人、財團法人或宗教團體所有供寺廟、教堂使用之規定,惟基於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得贈與寺廟、教堂之國有不動產,並未限制其權屬,該款規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以光復前即為該寺廟、教堂使用為要件,爰申請贈與者已無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之必要。又為審查寺廟、教堂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及國有不動產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為該寺廟、教堂所使用,財政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訂定「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有關使用事實認定原則」,申請贈與者應配合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之證明文件;又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須為已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且捐助章程內容合於本辦法規定,爰應一併檢附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影本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審查。另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及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現行第一項規定應檢附之地籍謄本,得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國產署以電子處理查詢。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三項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 二、配合國產署組織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名稱。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依前條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具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審查,並應由申請贈與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備;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依法變更捐助章程後,函告財政部核定贈與。 第五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依前條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具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審查,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接受贈與之寺廟、教堂,未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輔導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函告財政部核定贈與。 二、申請接受贈與之寺廟、教堂,已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備;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依法變更登記後,函告財政部核定贈與。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第一款,序文與第二款合併,並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文字。另修正機關名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六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理申請贈與案件應分別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 申請贈與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請。 第六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贈與案件應分別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 申請贈與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請。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受贈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贈財團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經該宗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五、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受贈財團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未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亦同。 六、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等情形,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者,不得再行移轉,且仍應受第一項各款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拆除改建者,不得就該改建建物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典權或抵押權;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及註記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為保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請求權,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及第一項第五款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應辦理預告登記。 第七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宗教團體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贈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且其使用情形符合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經該宗教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並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所有權者,不得再行移轉,且仍應受第一項各款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 二、國有不動產贈與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其目的係基於政府輔導宗教團體立場,使合於國人固有信仰之寺廟、教堂能繼續保存,且依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贈與之不動產於財團法人解散時,應歸屬於國有。故贈與之不動產如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受贈財團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未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亦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三、查本辦法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時,本條之立法說明以為免贈與後因財團法人解散或雖未解散而有移轉或據以抵押貸款情事,危及該寺廟、教堂之存在,且受贈之財產原屬國有,自宜於捐助章程內規定於財團法人解散時,歸屬國有,爰增訂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又國有建物贈與後,受贈財團法人如進行拆除改建,該事實上之處分將使建物無從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歸屬國有,恐減損國庫權益,其情節有甚於第二款法律上處分,當屬本條限制範疇,前經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台財產管字第一○四四○○○一七九○號令解釋該建物不得拆除改建,僅得修繕在案。惟如贈與之國有建物有老舊不堪使用或公共安全疑慮等情形,允宜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認定有拆除改建必要,核轉國產署同意拆除改建,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四、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轉所有權者,應受第一項各款規定限制,至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贈與之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建物應受之限制,允與依本辦法贈與之建物有別,以符衡平,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新增第四項,規範改建建物應受之限制,以資明確。另為簡化程序,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事項,於辦理贈與時,一併辦理。 五、為保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請求權,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及同項第五款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預告登記,爰增訂第五項。
第八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第八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