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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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司法院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大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爰予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大法官助理為司法院之聘用人員,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明定大法官助理之性質及本辦法規範之事項。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應依聘用人員之性質,適用其他相關法令,爰為後段規定。
第三條 大法官助理之遴選,由司法院適時辦理。 遴選方式,得以筆試、口試或書面審查為之,擇優錄取。 一、明定大法官助理遴選之辦理機關為司法院,至遴聘作業於司法院內部之分工,則依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處務規程所規範之各單位職掌,分配應辦事項。又釋憲業務所涉專業領域極為廣泛,助理人力之需求,不一而足,為達有效進用之目的,遇有需要時,即應辦理遴選充實人力,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為遴選程序之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多種遴選方式。
第四條 大法官助理之遴選,應考量大法官審理案件所需主要法學領域,並兼顧法律外專業人才之需求。 大法官助理應具備相關領域科、系、組、所碩士以上學歷之資格。 一、大法官解釋憲法並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之案件,為提高弼輔功效,關於大法官助理之遴選,應考量審理案件所需之主要法學領域。又社會變遷快速,釋憲聲請案益趨多樣,故大法官助理之遴選,亦應兼顧各領域之專業人才,爰訂定第一項遴選原則。 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大法官就助理甄選及配置之研商會議決定,大法官助理應具碩士以上學位,嗣均循以辦理,爰於第二項訂定大法官助理之進用資格。
第五條 大法官助理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續聘。 明定大法官助理之聘用期限,同於法院法官助理採曆年制,始自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規定績優者得予續聘。
第六條 大法官助理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其月支報酬依下列規定: 一、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二、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再任者,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前項所稱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指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該項考試之及格證書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指取得該項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者。 一、司法院大法官助理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應具備碩士以上學歷,爰規定具碩士資格與具博士資格者之月支報酬。 二、司法院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本院聘用人員支薪標準檢討會會議」決議,大法官助理應依「本院聘用人員支酬標準表」支薪,不比照所屬法院法官助理之支薪標準。比較該二種支薪標準,大法官助理同時具備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無法以高一階之薪點敘薪,此敘薪薪點遜於一般法院法官助理;惟對於具碩士資格者,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此則優於一般法院法官助理。為吸納優秀人才,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四○八薪點起敘;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四○薪點起敘,並保留原優於一般法院法官助理之敘薪最高薪點。 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再任者,其前任職相關經驗之累積,有助於輔助大法官之釋憲業務,是宜以依其離職時所敘較高薪點支薪,以表對於優秀人才再任之肯定,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關於助理得以高一階敘薪之要件,為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係參照「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種考試於辦理完畢後,考選部應即依規定時限,向本院辦理冊報及請發及格證書。但公務人員考試部分,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發及格證書。」之規定,以取得各該及格證書為必要。爰予比照辦理,於第二項明定其定義,俾資明確。
第七條 大法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如得改敘較高薪點,得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司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但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者,不予改敘。 本辦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原即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如按本辦法得改敘較高之薪點,得向司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但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者,不予改敘。 前條第二項考試及格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一、參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十三條,於第一項明定大法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或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其申請改敘之程序及生效時點規定。但書明定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者,不予改敘,以符實際。 二、現行大法官助理之敘薪薪點較不利於一般法院法官助理,對原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顯不公平,爰訂定衡平規定於第二項。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與第六條第二項考試及格規定之性質相同,爰於第七條第三項訂定準用規定。
第八條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本條規定與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同,乃有利於吸納人才之規定。茲以律師申請轉任法官獲准為例,取得律師證照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可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將有利於其擔任法官試署期間之計算(法官法第九條第二項參照),爰予明定重申母法意旨。
第九條 大法官助理於聘期未屆滿前離職者,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一個月提出離職之申請。 本條規定預告離職之期間,以利進行遴選接任人員之作業。
第十條 大法官助理應實施到職訓練與在職訓練。 前項到職訓練為十八小時,應於到職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在職訓練每年度至少應有十八小時,應於年度內完成。 為期加強大法官助理之專業知能,以發揮其人力資源,助益司法效能,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大法官助理之到職訓練,由司法院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下簡稱書記處)綜理相關事務。 前項訓練應有先行之六小時一般課程,內容包括業務事項、工作環境、公務倫理、權利義務、其他司法行政等有關事項之說明及學習。 前項以外之其餘十二小時,為釋憲實務專業課程。如有必要,得選擇參加司法院、法官學院所舉辦釋憲實務相關之課程或研討會。 一、明定大法官助理到職訓練之權責機關及單位於第一項。 二、明定大法官助理到職訓練之內容及屬性,並其實施方式於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二條 大法官助理之在職訓練,由書記處規劃委託法官學院辦理,課程內容應以相關釋憲重要議題為主。必要時,得選擇參加司法院或法官學院所舉辦釋憲實務相關之課程或研討會。 大法官助理完成到職訓練之當年度,得免參加在職訓練。 一、明定大法官助理在職訓練之權責機關與單位、訓練之內容及實施方式於第一項。 二、大法官助理之進用並無特定時間,其到職訓練如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多種實施方式,且於三個月內完成即可,故年度將屆不克完成在職訓練時,即無短期間要求完成到職、在職訓練之可能;又已完成到職訓練者,亦無於當年度接受在職訓練之必要,爰為第二項免除在職訓練之規定。
第十三條 大法官助理參加到職訓練及在職訓練,不得妨礙本職事項,並依差勤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大法官助理參加到職訓練及在職訓練,仍不得有礙於釋憲業務之進行,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每位大法官助理以配屬一位大法官為原則;承大法官之命,協同調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之法官,處理案件相關等事務。 大法官助理與現任大法官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一、為因應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實際需求,原則上採一對一專屬配置方式,規劃大法官助理之人力資源。復因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法官至司法院協助辦理案件,則於法官人力充分時,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幕僚將由法官及助理組成,自有必要明定法官參與協助釋憲事務時,大法官助理執行職務之運作模式,爰予明定。 二、徵諸實務,遇大法官缺額,助理人力超過一對一配屬所需時,自得由大法官行政會議決議或行政裁量,彈性決定多餘人力之運用方式,此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長官、各級主管長官迴避任用之相關規範,故司法院各主管長官均有適用,僅就大法官助理與大法官間迴避任用之規範,於第二項明定。
第十五條 大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如下: 一、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案件資料之蒐集。 二、協助整理、分析聲請人及其他參加法庭活動者之主張。 三、協助釋憲文書、裁判書之校閱。 四、協助製作、傳輸、提示電子卷證。 五、其他交辦事項。 明定大法官助理之工作項目。
第十六條 關於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紀錄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迴避之規定,於大法官助理準用之。 為求釋憲程序之公正,爰於本條規定大法官助理之迴避,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紀錄人員執行職務時應迴避之規定(目前紀錄人員之迴避,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書記處應製作並提供助理業務手冊,供大法官助理參考使用,並應適時更新。 明定大法官助理業務手冊之製作及提供單位為書記處,書記處並應注意適時檢討更新。
第十八條 大法官助理就業務事項應服從配置大法官之指揮監督,一般行政事務則由書記處處長或其授權之人協調管理。 書記處處長或其授權之人認有必要,得指派資深之助理一人為助理長,負責協調與助理有關行政事務之推行,及反映助理有關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意見。 除有特殊情形外,助理長之任期一年,屆滿得連任。助理長於任期中離任,得另指定之,其任期重新起算一年。 一、按大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主要在協助大法官關於案件之程序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案件資料之蒐集、協助整理分析聲請人及其他參加法庭活動者之主張、協助釋憲文書、裁判書之校閱及協助製作、傳輸、提示電子卷證等。因此,就業務事項應服從所配置大法官之指揮監督。至於業務以外之一般行政事務,自應由負責大法官釋憲業務行政事務主管,即大法官書記處處長之協調管理。又書記處處長掌管之行政事務繁多,應授權其得指定專人代其協調管理助理之一般行政事務,以收其效。爰訂定第一項以明確監督助理之責任。 二、又大法官助理多達十五人,為使與助理有關之一般行政事務之協調管理有效推行,應使書記處處長或其授權之人得指派優秀資深,且負熱忱之助理一人擔任助理長,負責協助處長或其授權之人,協調與助理有關行政事務之推行,及反映有關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意見,爰訂定第二項以供遵循。 三、第三項則規定助理長之任期原則上為一年,屆滿並得連任。但若有特殊情形,例如因個人因素或顯有不適任之特殊情形時,應使處長或其授權之人有權為適當處置。因此規定,助理長於任期中離任,得另指定之,其任期重新起算一年。
第十九條 大法官助理就業務上之事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離職後亦同。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大法官助理於業務上亦應遵守,且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服務守則」第六點規定:「法官助理不得刺探他人案卷內相關案情、資料,亦不得將業務知悉之案情轉知或交付他人」,爰明定大法官助理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大法官助理於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司法院,司法院於聘用年度終了前,得參酌所配屬之大法官綜合大法官助理草擬之文稿品質、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所作當年度之綜合初評及是否續聘之建議,予以考核。 年終考核時,應同時檢討助理之適任性,並視其情形,解聘或屆期不予續聘。 司法院對於前項解聘,或於聘用期間因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而予以解聘者,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為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聘用人員原無予以考核規定,惟實務上為決定續聘與否及薪點多寡,乃有考核程序,爰參酌「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考核大法官助理之標準、程序與目的。復為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解聘大法官助理之程序,明定應由考績委員會辦理,並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一條 大法官助理考核結果之等第及效果如下: 一、甲等:晉一階。 二、乙等:不晉階。 三、丙等:不予續聘。 前項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並併同司法院其他聘用人員人數計算。 一、有關大法官助理報酬調整之標準及考核考列甲等人數之比例,依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聘用人員支薪標準檢討會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本院聘用人員年終考核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精神。於年度內服務滿一年或於每年一月底到職者,得參加年終考核,並依下列考核結果調整報酬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一階。(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不晉階。(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予續聘。」於第一項規定。 二、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比例辦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秘台人二字第○九五○○○二五四○號函參照),並併同司法院其他聘用人員人數計算,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所訂大法官助理聘用契約,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適用。 大法官助理乃以聘用人員進用,其與司法院之聘用關係不因本辦法之施行而有不同,原聘用契約約定事項包括支薪等權利義務,於本辦法施行後均繼續適用,爰為規定,以資申明。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